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89號
PTDV,108,訴,489,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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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9號
原   告 楊金柱 
兼訴訟代理 楊坤龍 



被   告 黃淑娟 
訴訟代理人 王進華 
被   告 陳顯鎴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李曾和英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曾和英應將原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五二建號建築物,由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以民國八十六年潮登字第○一五一五一號收件,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登記,登記次序3 之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曾和英負擔十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淑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302、1304、1305土地,合稱 系爭三筆土地)及其上同段52建號即門牌屏東縣○○鄉○○ 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其父楊受彭所有,楊受 彭於生前曾以系爭房地為被告黃淑娟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 下同)6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約定清償期為民國85年3 月 8 日(下稱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為被告陳顯鎴設定擔保 債權3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約定清償期為85年6 月23日( 下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為被告李曾和英定擔保債權5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約定清償期為87年4 月30日(下稱系爭 第三順位抵押權),詳細債權人、擔保債權額及清償日期, 詳如附表所示。嗣楊受彭嗣於106 年4 月18日死亡,過世前 曾表示未積欠任何債務,是系爭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自 應予塗銷。縱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清償,惟被告 等之債權均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且未於請求權消滅時效



完成後5 年內行使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均應歸於消滅,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就原告所有系爭1302、1304、1305地號 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地上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債權額各 600 萬元、300 萬元、50萬元抵押權,予以塗銷。三、被告則以:
(一)黃淑娟:借款是我父親與楊受彭之間的交易往來,但是因 為彼此是好朋友,雖然楊受彭一直拖欠不還,我父親也沒 有逼他還錢,楊受彭並未清償借款,我們也有申請拍賣不 動產4 次,每次都流標,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顯鎴楊受彭前分別向伊借款300 萬元、130 萬元,嗣 未依約清償,經伊向本院聲請核發86年度促字第11735 號 支付命令,督促其應清償430 萬元,上開支付命令業於86 年11月3 日確定,伊於89年9 月間以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對 楊受彭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發給89年9 月25日屏院正民執丁字第89執2806號債權憑證在案,則上 開借款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應自89年9 月25日重行起算,至 104 年9 月25日始時效完成,尚未罹於時效完成後抵押權 實行之5 年除斥期間,伊仍得行使抵押權就抵押物取償, 原告請求塗銷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自無理由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李曾和英楊受彭向我借的錢不多,我沒有向他要過本金 ,10多年前我去要利息時,他已經生病,講話都不清楚, 就沒有講出口,一直到他往生都沒有請求過,也沒有對他 子女請求,希望原告能多少還我一點,我就願意辦理塗銷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有系爭三筆土地及系爭房屋,前以原告之父楊受彭 為債務人兼義務人,分別於85年1 月11日為被告黃淑娟設 定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共同擔保600 萬元之借款,約定 清償日期85年3 月8 日;於85年5 月27日為被告陳顯鎴設 定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共同擔保300 萬元之借款,約定 清償日期85年6 月23日;於86年9 月15日為被告李曾和英 設定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共同擔保50萬元之借款,約定 清償日期87年4 月30日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人工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證明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51、127 至 195 、205、207頁),得信為真實。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沒有債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詞為辯。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其設定目的係為擔 保債務人債務之清償,於債務人違約時,債權人並得實行 抵押權,就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取償,其性質為不動產的負 擔,影響交易價值,故提供不動產供設定之抵押人,於債 務一經消滅,首要就是請求抵押權人配合辦理塗銷登記, 此乃事理之常。經查:被告黃淑娟前於96年8 月29日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拍字第535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 查封拍賣系爭三筆土地、系爭房屋,執行期間並函知債務 人楊受彭楊受彭則僅具狀陳明系爭房屋有租賃契約、拍 賣價最低價額過低等事項,終因無人應買而於97年7 月間 視為撤回強制執行,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25 頁),並有依職權調得之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 度執字第24077 號強制執行卷宗可稽,楊受彭既未曾對有 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有所爭執,堪認楊受彭已承認被告黃 淑娟對之有債權存在。而被告陳顯鎴先後於86年12月8 日 、87年11月25日對楊受彭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最後一次 係於89年間持本院86年度促字第11735 號支付命令聲請強 制執行,債權總額為430 萬元,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89年9 月25日核發屏院正民執丁字第89執2806 號債權憑證交被告陳顯鎴收執,亦有債權憑證、本院案件 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 、225 頁),亦可認 定被告陳顯鎴楊受彭確實有債權存在。又依上開案件查 詢清單所示,楊受彭之財產歷經多次查封拍賣執行程序, 其對於系爭三筆土地及系爭房屋之上有被告之系爭第一、 二、三順位抵押權存在應知之甚詳,亦知悉抵押權之法律 效力,但楊受彭全未對於其與被告李曾和英之債權債務關 係有所否認或質疑,亦未曾要求或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 顯見楊受彭確實積欠被告李曾和英50萬元債務。基上,楊 受彭積欠被告三人借款債務,原告也未提出楊受彭曾全部 或部分清償債務之證據,可以認定本件被告黃淑娟、陳顯 鎴、李曾和英楊受彭之債權仍有效存在,原告既為楊受 彭之繼承人,未曾拋棄繼承,自亦當然繼承楊受彭所遺之 債務。
(三)被告黃淑娟陳顯鎴之抵押權不能塗銷: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 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 效力,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第138 條分定明文。又按以



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 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以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145 條第1 項、第880條亦定明文。 2、查被告黃淑娟前於96年間對債務人楊受彭所有系爭三筆土 地及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而中斷, 嗣因無人應買於97年7 月間視為撤回強制執行,則依上說 明,被告黃淑娟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該時起重行起算15 年,而於112 年7 月間始行屆滿,並對楊受彭之繼承人即 原告發生效力,故原告主張被告黃淑娟之請求權時效已經 屆滿,且逾5 年未實行抵押權,請求塗銷系爭第一順位抵 押權云云,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3、次查被告陳顯鎴於89年間對債務人楊受彭之財產聲請強制 ,消滅時效自亦中斷,嗣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89年9 月25日核發債權憑證而終結執行程序,其請求權 消滅時效自該時重行起算15年,於104 年9 月間屆滿,惟 依上揭條文規定,被告陳顯鎴仍得於時效屆滿後5 年內即 109 年9 月前實行抵押權,故原告請求被告陳顯鎴塗銷系 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亦難准許。
(四)被告李曾和英之抵押權,得予塗銷: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 、承認、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而中斷,此參民 法第128 條、第129 條規定自明。故債權人卻阻債權消滅 時效之進行,須於時效期間內對債務人為請求,或對債務 人起訴或為與起訴同一效力之行為,或經債務人明示、默 示承認債務始可,否則消滅時效仍持續進行。
2、查被告李曾和英楊受彭有50萬元債權存在,上已述及, 惟被告李曾和英陳稱:我沒有向楊受彭要過本金,我去要 利息時,楊受彭已經生病住院,講話都不清楚,那是10多 年前的事,我一直到楊受彭死亡都沒有請求他還錢,也沒 有對其子女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顯見被告李 曾和英未曾請求楊受彭或其繼承人即原告還錢,楊受彭、 原告也沒有承認其對於被告李曾和英債務,被告李曾和英 又未舉證證明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則消滅時效應 自楊受彭應為清償之時即87年4 月30日起算15年,於102 年4 月30日屆滿,且因於5 年內即107 年4 月30日前未實 行抵押權,抵押權因此消滅,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李曾和英 之債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抵押權亦罹於5 年除斥期間 而消滅,請求被告李曾和英塗銷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李曾和英塗銷系爭第三順位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惟請求被告黃淑娟陳顯鎴應分別塗銷系爭第一、第 二順位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抵押權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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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抵押權人│擔保債權│設定登記日期│ 存續期間 │ 清償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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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淑娟 │600萬元 │85年1月11日 │85年1 月8 日起至│85年3 月8 日│
│ │ │ │潮登字第0002│85年3 月8 日止 │ │
│ │ │ │7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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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顯鎴 │300萬元 │85年5月27日 │85年5 月23日起至│85年6 月23日│
│ │ │ │潮登字第0082│85年6 月23日止 │ │
│ │ │ │65號 │ │ │
├──┼────┼────┼──────┼────────┼──────┤
│ 3 │李曾和英│50萬元 │86年9月15日 │86年4 月30日起至│87年4 月30日│
│ │ │ │潮登字第0151│87年4 月30日止 │ │
│ │ │ │5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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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擔保物: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2建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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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