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97號原 告 施坤松 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律師被 告 陳安葉 陳宏仁 陳靜雄 陳寶育 陳東榮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東吉 被 告 施信良 施茂任 施玉泰 林峻平 林黃素吟 施國勝 施高玉葉 陳錦富 李麗香 謝國榮 施丁永蓮 郭蔭即陳安道之繼承人 郭清泉即陳安道之繼承人 郭清德即陳安道之繼承人 郭清海即陳安道之繼承人 陳金箸即陳安道之繼承人 湯興義兼郭見、林興忠之繼承人 ○○○○○○○○○○ 劉明貴即郭見之繼承人 劉金蘭即郭見之繼承人 劉瑞文即郭見之繼承人 劉倖秀即郭見之繼承人 劉純妙即郭見之繼承人 劉金惠即郭見之繼承人 林素月即郭見之繼承人 黃鈴雅即黃亦山之繼承人 黃意雯即黃亦山之繼承人 黃芳雅即黃亦山之繼承人 黃鈞廉即黃亦山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 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二、三項」,應分別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之「更正後主文欄第一、二、三項」所示。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本院上開判決之「主文欄第一、二、三項」有 上述顯然錯誤,爰依聲請更正如上。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賀燕花附表:┌──┬───────────────────────┐│原判│被告郭蔭、郭清泉、郭清德、郭清海、陳金箸應就被││決主│繼承人陳安道所遺坐落屏東縣屏東市福正段八十二地││文欄│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同段八十三地號土地應││第一│有部分四十分之一及同段『八十三』地號土地應有部││項 │分四十分之一,均辦理繼承登記。 │├──┼───────────────────────┤│更正│被告郭蔭、郭清泉、郭清德、郭清海、陳金箸應就被││後主│繼承人陳安道所遺坐落屏東縣屏東市福正段八十二地││文欄│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同段八十三地號土地應││第一│有部分四十分之一及同段『八十四』地號土地應有部││項 │分四十分之一,均辦理繼承登記。 │└──┴───────────────────────┘┌──┬───────────────────────┐│原判│被告湯興義應就被繼承人林興忠所遺坐落同段八十二││決主│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同段八十三地號土││文欄│地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及同段『八十三』地號土地││第二│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均辦理繼承登記。 ││項 │ │├──┼───────────────────────┤│更正│被告湯興義應就被繼承人林興忠所遺坐落同段八十二││後主│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同段八十三地號土││文欄│地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及同段『八十四』地號土地││第二│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均辦理繼承登記。 ││項 │ │└──┴───────────────────────┘┌──┬───────────────────────┐│原判│被告湯興義、劉添霖、劉倖秀、劉純妙、劉瑞文、劉││決主│金蘭、劉明貴、劉金惠、林素月應就被繼承人郭見所││文欄│遺坐落同段八十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第三│同段八十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及同段『││項 │八十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均辦理繼││ │承登記。 │├──┼───────────────────────┤│更正│被告湯興義、劉添霖、劉倖秀、劉純妙、劉瑞文、劉││後主│金蘭、劉明貴、劉金惠、林素月應就被繼承人郭見所││文欄│遺坐落同段八十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第三│同段八十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及同段『││項 │八十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均辦理繼││ │承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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