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11號
原 告 吳朝枝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591,500 元(計算式:150 ×10610 =1591
5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屏東巿前進段377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