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511號
PTDV,108,補,511,201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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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11號
原   告 吳朝枝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591,500 元(計算式:150 ×10610 =1591
  5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屏東巿前進段377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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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