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499號
PTDV,108,補,499,201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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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99號
原   告 吳峻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
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第1 項第2 、4 款及第244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惟原告起
訴狀並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於法未合。又原告
未於起訴狀內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有未
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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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