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郭新發
即 被 告
視同上訴人 郭新生
即 被 告 郭美玉
郭玉秀
郭美春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兼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乃云
視同上訴人 蘇郭美好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揚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純
訴訟代理人 曾桂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
31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7 年度屏簡字第47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 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 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 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 ,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 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甲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乙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 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 乙,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為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起訴請求裁判分 割兩造共有之土地、房屋。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共 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郭新發(下稱
郭新發)提起上訴,然就形式上觀之,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上訴之效力 應及於共同訴訟人郭新生、郭蘇美好(下稱郭新生等2 人) 、及郭乃云、郭美玉、郭美春、郭玉秀(下稱郭乃云等4 人 ),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列郭新生、蘇郭美好、郭乃云、郭 美玉、郭美春、郭玉秀、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二、視同上訴人蘇郭美好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屏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同段 277 建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巷 0 ○0 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及訴外人郭謝鳳慎(下 稱郭謝鳳慎)所共有,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緣郭謝鳳慎於 民國95年12月7 日逝世,而郭謝鳳慎之繼承人為視同上訴人 及郭新發,遲未辦理繼承登記,致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 訟經濟,請鈞院命其等先為繼承登記。再本件兩造共有系爭 房地,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起訴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 爭房地,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於原 審聲明:⑴郭謝鳳慎之繼承人即郭新發、郭新生、蘇郭美好 、郭乃云、郭美玉、郭美春、郭玉秀,應就被繼承人郭謝鳳 慎所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8 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⑵兩 造共有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均同意以變價分割方式分 割系爭房地。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郭新發及視同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郭 謝鳳慎所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8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及 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原判決附表三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郭新發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除援 用於原審之陳述外,另以:伊於原審行調解程序時並未發言 ,未同意分割系爭房地,況系爭土地需由他人土地對外通行 ,且系爭房地為祭祀公業郭家之袓產,內置祖先牌位及骨灰 ,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及伊與郭新生等2 人有 不割協議,另被上訴人持分僅有8 分之1 ,未逾土地法第34 條之1 規定,其請求分割與法未合,亦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 民之財產權有所違背。並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以新臺幣(下 同)25萬元,以分期付款25年之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應 有部分。另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編號1 至7 應有部分與土地登
記謄本之記載不符,應予更正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關於 第2 項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視同上訴人郭乃云等4 人則均稱同意變價分割等語。四、被上訴人所為陳述與其在原審所陳相同予以援用,並聲明: 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是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 合併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可(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 人主張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郭謝鳳慎及兩造之應有部 分各8 分之1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29至47頁),復為郭新發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然因郭新發及視同上訴人尚 未就其被繼承人郭謝鳳慎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辦 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 訟一併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 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故辦理繼承登記後,郭新發及視同上訴人之 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至於郭新發雖主張原判決附 表三應有部分與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應有部分不 同應予更正云云。然原判決附表三所列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係記載因除郭新發及視同上訴人原應有部分外,復加計其等 繼承郭謝鳳慎所遺應有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繼承之應有部 分)之結果,並無違誤,自無郭新發所述錯誤應予更正之情 事,故其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使 用情形、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 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 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 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原應有部分比例各8分之1, 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郭新發固主張其與 郭新生等2人間有不分割協議云云。然此節已為郭乃云等4人 所否認,且郭新發自承其前從未與郭乃云等4人聯絡,直至 本件開庭才看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則其既未曾 與郭乃云等4 人聯繫,顯無從達成不分割協議,是郭新發此 部分自難採信為真。郭新發復主張系爭房地為祖厝不同意分 割云云。惟祖厝僅係情感上對不動產的認知,難認屬因法令 限制而不得分割之情,況且,以變價方式進行分割,並不影 響系爭建物整體作為祖厝使用,亦難認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 不能分割之情形。末查,郭新發再主張被上訴人提出分割共 有物訴訟,與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不符,不應准許云云。 惟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823 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之訴, 並非就兩造共有系爭房地為設定或變更,郭新發此部分主張 顯誤解前揭法條之規定。基上,系爭房地並無上述不能分割 之例外情形,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㈣、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共三層,總面積為144.66平方公 尺,依地籍圖所示,系爭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在使用及構 造尚無法區隔其中任何一部分作為獨立使用,強行以原物分 割不但破壞其建物本身之結構完整性,亦將損及其經濟上之 利用價值,況本件共有人數達8 人,若以原物分割,各共有 人按應有部分所分得之面積極小,勢將無從活用所分得之房 地;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13 平方公尺,且為系爭建物坐落之 基地,實不宜將建物及土地分歸不同人所有,故系爭土地亦 不適合採原物分割,足認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因認採取變價分割方式,更能發揮實際效益,兩造當事人亦 均可單獨或聚資於變賣時參與買受,復郭乃云等4 人亦表示 同意變價分割。是以,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之面積、共有物性 質、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及公平原則,及被上訴人主張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 案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以變賣共有物後將 價金按兩造如原判決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較為適
當。至於郭新發於本院雖主張願以25萬元,分25年向被上訴 人購買其持分,惟經被上訴人當庭表示不願意等語(見本院 卷第93頁),自難認此分割方案為合適。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郭新發及視同上訴人就其被繼承人 郭謝鳳慎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核 屬有據,又其依民法823 條及第824 條規定,請求採變價方 式分割系爭房地,將價金依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符合兩造利益,亦屬有理。基上,原審所採之分割方 法,即無不當。郭新發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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