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8年度,7號
PTDV,108,消債清,7,2019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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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美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 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及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 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5 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 溯5 年計算之;第2 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 則第3 條第1 項及第4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新臺幣(下同)3,136,046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07 年4 月間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 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8 年2 月11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 清算程序,有本院收文章戳可稽。又據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上記載聲請人為「 和益企業社」、「恆春茶棧」、「恆春電子行」之負責人。 而查,「和益企業社」現況為營業中,103 至107 年之銷售 額分別為1,303,573 元、1,340,804 元、1,324,759 元、1, 032,117 元、534,909 元,則自103 年2 月11日算至108 年 2 月10日,平均每月營業額為89,829元(計算式:【1,303, 573 ×324/365 +1,340,804 +1,324,759 +1,032,117 + 534, 909】÷60=89,8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恆 春茶棧」、「恆春電子行」,現況亦為營業中,每月查定營 業額分別為62,400元及7 萬元等情,有公示資料查詢表及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108 年2 月23日南區國稅恆春工商字第 108 1840317 號函可參。基上,聲請人現每月平均營業額應共為 222,229 元(計算式:89,829+62,400+70,000=222,229



),則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擔任負責人,每月平均營 業額已逾20萬元,是本件聲請人並非得適用本條例聲請更生 之消費者,其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 ,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不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之 資格,此屬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 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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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