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40號
PTDV,108,消債更,40,20190909,2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俊豪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俊豪自民國108 年9 月9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2,727,711 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08 年2 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 行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 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佐,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 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考取監所管理員,須待 受領薪資後始知每月所得,有考選部書函可參,堪認聲請人 現無所得。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4,8 6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之數額相符,洵堪採信。 又聲請人之母,年約67歲,105 年無所得,106 年有所得1, 710 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堪認其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上開扶養義務應 由聲請人及其兄弟2 人共同負擔,又其母每月領有勞保老年 年金給付11,772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 可稽,應予扣除。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應 以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 即14,866元為計算基準,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031 元 (計算式:【14,866-11,772】÷3 =1,031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㈡綜上,聲請人現每月收入不足支應必要支出及扶養費,至聲 請人名下固有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該 公司之保單可考,惟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 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8,215,421 元,有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1/1頁


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