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903號
108年度司繼字第956號
108年度司繼字第987號
聲 明 人 林翊丞
林雯棋
兼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育翠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嘉榮
聲 明 人 蔡千汶
蔡天誠
兼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翔琇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蔡明宜
聲 明 人 張方語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呈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惠珍
聲 明 人 宋恩妮
宋恩齊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楊佳茹
兼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宋易達
聲 明 人 賴亭安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佩潔
聲 明 人 廖子禛
廖彥鈞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廖平元
兼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思宇
聲 明 人 陳士傑
許楷承
許淑君
宋易霖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被繼承人均係宋林連招,本院
認有合併處理之必要,除就聲明人張宋秋蘭、宋永煌、宋月瑩、
宋永堂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林翊丞、林雯棋、張翔琇、
張呈謙、張育翠、蔡千汶、蔡天誠、張方語、宋易達、宋恩妮、
宋恩齊、陳佩潔、賴亭安、廖子禛、陳思宇、廖彥鈞、陳士傑、
許楷承、許淑君、宋易霖之部分爰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 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 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 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 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宋林連招(下稱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宋林連招(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 東縣○○鄉○○路00巷00號)於108 年5 月21日死亡,聲明 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 備查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聲明人張翔琇、張呈謙、張育翠、宋易達 、陳佩潔、陳思宇、陳士傑、宋易霖均係被繼承人之孫;聲 明人林翊丞、林雯棋、蔡千汶、蔡天誠、張方語、宋恩妮、 宋恩齊、賴亭安、廖子禛、廖彥鈞均係被繼承人之曾孫;聲 明人許楷承、許淑君則係被繼承人之曾孫,其等代位繼承其 等母親陳佳貞即被繼承人之孫之應繼分,固有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惟查被繼承人尚有一子即宋永城,復查宋永城無喪失 繼承權之情事,有案件查詢清單在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 被繼承人既有上開先順序繼承人宋永城未聲明拋棄繼承,則 聲明人林翊丞、林雯棋、張翔琇、張呈謙、張育翠、蔡千汶 、蔡天誠、張方語、宋易達、宋恩妮、宋恩齊、陳佩潔、賴 亭安、廖子禛、陳思宇、廖彥鈞、陳士傑、許楷承、許淑君 、宋易霖依法即無繼承權,是其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