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903號
PTDV,108,司繼,903,2019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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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903號
                  108年度司繼字第956號
                  108年度司繼字第987號
聲 明 人 林翊丞 

      林雯棋 

兼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育翠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嘉榮 
聲 明 人 蔡千汶 

      蔡天誠 

兼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翔琇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蔡明宜 
聲 明 人 張方語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呈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惠珍 


聲 明 人 宋恩妮 

      宋恩齊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楊佳茹 
兼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宋易達 

聲 明 人 賴亭安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佩潔 

聲 明 人 廖子禛 

      廖彥鈞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廖平元 
兼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思宇 

聲 明 人 陳士傑 

      許楷承 

      許淑君 

      宋易霖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被繼承人均係宋林連招,本院
認有合併處理之必要,除就聲明人張宋秋蘭宋永煌宋月瑩
宋永堂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林翊丞林雯棋張翔琇
張呈謙張育翠蔡千汶蔡天誠張方語宋易達宋恩妮
宋恩齊陳佩潔賴亭安廖子禛陳思宇廖彥鈞陳士傑
許楷承許淑君宋易霖之部分爰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 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 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 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 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宋林連招(下稱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宋林連招(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 東縣○○鄉○○路00巷00號)於108 年5 月21日死亡,聲明 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 備查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聲明人張翔琇張呈謙張育翠宋易達陳佩潔陳思宇陳士傑宋易霖均係被繼承人之孫;聲 明人林翊丞林雯棋蔡千汶蔡天誠張方語宋恩妮宋恩齊賴亭安廖子禛廖彥鈞均係被繼承人之曾孫;聲 明人許楷承許淑君則係被繼承人之曾孫,其等代位繼承其 等母親陳佳貞即被繼承人之孫之應繼分,固有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惟查被繼承人尚有一子即宋永城,復查宋永城無喪失 繼承權之情事,有案件查詢清單在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 被繼承人既有上開先順序繼承人宋永城未聲明拋棄繼承,則 聲明人林翊丞林雯棋張翔琇張呈謙張育翠蔡千汶蔡天誠張方語宋易達宋恩妮宋恩齊陳佩潔、賴 亭安、廖子禛陳思宇廖彥鈞陳士傑許楷承許淑君宋易霖依法即無繼承權,是其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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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