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吳宜樺
上列聲請人與郭榮城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件聲請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CH676085 、CH
676089、CH676091、CH676092 )等9 紙之原本到院。
二、請補正各張本票之提示日(不得早於各張本票之到期日),
並應具體記載年、月、日(不可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提示之)
;若未提示,依法應不得行使追索權;且到期日前之提示,
應不生提示效力。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