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相 對 人 羅法尼耀‧中豪
歸逢儀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歸鴻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873 條、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而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 圍,就民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 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 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 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賴玉芳向第三人蘇慶國、葉振武 、阮玉蘭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債權比例各三 分之一),並以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1,5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約定存續期間為自 民國82年12月29日至83年1 月29日、清償日期為83年1 月29 日,經登記在案。又債務人賴玉芳於92年5 月2 日將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因買賣移轉予阮玉蘭,而阮玉蘭於106 年8 月 9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羅法尼耀‧中豪、歸逢儀、歸鴻吉等 3 人,且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亦於107 年2 月2 日因繼承移 轉登記予相對人羅法尼耀‧中豪、歸逢儀、歸鴻吉等3 人, 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另第三人蘇慶國積欠聲請人15,0 04,806元及其中本金4,130,172 元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11月28日雄院隆103 司執 英字第165416號債權憑證可證,而蘇慶國亦於97年2 月2 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蘇蔡秀氣、蘇芳源、蘇晏廷,此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家事庭97年12月12日雄院高97繼金字第945 號函 在卷為憑。再者,第三人蘇慶國對於債務人賴玉芳之抵押權 ,已屆清償期(即83年1 月29日),而該抵押債權屆期迄今 已逾24年,未見受償或聲請拍賣,足認第三人蘇慶國或其繼 承人蘇蔡秀氣、蘇芳源、蘇晏廷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 242 條之規定,代位第三人蘇慶國之繼承人蘇蔡秀氣、蘇芳 源、蘇晏廷聲請拍賣該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前開債 權憑證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
三、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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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拍字第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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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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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縣│三地門鄉│三地│ │2093 │ │0 │14 │00.00 │全部 │羅法尼耀‧│
│ │ │ │ │ │ │ │ │ │ │ │中豪、歸逢│
│ │ │ │ │ │ │ │ │ │ │ │儀、歸鴻吉│
│ │ │ │ │ │ │ │ │ │ │ │(公同共有│
│ │ │ │ │ │ │ │ │ │ │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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