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劉秋添
相 對 人 林國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國和於民國101 年5 月28日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200 萬元,相對人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並約定清償日期為102 年5 月27日,且有違約金之約定,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 ,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 提出本票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 提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 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雖與登記之 清償日期102 年5 月27日不相符合,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 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 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 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聲請人 雖未提出與登記內容完全相符之債權證明文件,然於本件聲 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爰依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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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拍字第1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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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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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縣│東港鎮 │大東│ │34-4 │ │0 │0 │80.69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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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8年度司拍字第1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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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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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500 │大順路63號 │大東段34-4地號│鋼筋混凝土│一層49.34 、二層47.04 、│陽台18.90 │全部│ │
│ │ │ │ │造、五層樓│三層47.04 、四層47.04 、│ │ │ │
│ │ │ │ │房 │五層32.09 ,總面積222.5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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