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葉于哲
相 對 人 陳保吉
陳玉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保吉、陳玉蘭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裁定命其繳納裁判費及更正相對人, 聲請人於108 年8 月13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