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6862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務 人 洪恩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仟伍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
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核
聲明,其中0000-000-000之電信門號申請書記載申請日期為
民國91年5 月10日,惟債務人當時尚未成年,該契約是否成
立尚非無疑;另上開門號約定之罰則記載,專案補貼金新臺
幣(下同)4,500 元及一個月折扣前月租費(最低555 元起
),共計5,055 元,則為何請求原因事實記載補償款係5,50
0 元?經本院於108 年7 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上開門號
之申請有其法定代理人承認之相關釋明文件、補償款計算式
及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於108 年8 月7 日收受前項裁定,
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債權人之請求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
准許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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