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58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吳慶分
上列聲請人與蔡鍾昭妹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本件經核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陳報狀,聲請人表示
被繼承人蔡德欽之繼承人,除蔡鍾昭妹外均已拋棄繼承,則
為何請求之債務人列蔡鍾昭妹及其蔡德欽之繼承人(未特定
何人)?若尚有其他繼承人欲列為債務人,請陳報其姓名、
身分證字號及送達處所,若僅向債務人蔡鍾昭妹為請求,亦
請具狀陳明。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