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五九號
聲 請 人 丁 ○ ○
丙 ○ ○
朱 曉 茜
己 ○ ○
乙 ○ ○
兼 右三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戊○○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
月二十日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七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四七三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該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送達聲請人丁○○,同年月十七日送達聲請人丙○○、朱曉茜、己○○、乙○○、甲○○○,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各聲請人之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聲請人丁○○為四日,其他聲請人為二日),分別算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及十九日止,已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始為再審之聲請,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