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8年度,10號
PTDV,108,再易,10,201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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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王貞傑 
再審原告  王黃素好
視同再審原 南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告         
法定代理人 陳威成 
視同再審原 國堡亞太高科技媒體園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告         
法定代理人 陳文武 
再審被告  陳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 年6 月
12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2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雖僅由確定之前審判決王貞傑王黃素好為原 告提起再審,惟因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共有人全體應一同起訴 或被訴,故依前開規定,其提起再審效力應及於其餘未提起 再審之共同訴訟人南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國堡亞太高科技 媒體園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爰併列為視同再審原告。二、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設有明文。經查,本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124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承審法院於民國 108 年6 月12日宣判(下稱前審判決),因為不得上訴事件 ,而於同日確定,加計提起再審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至遲 應於108 年7 月11日提起再審始為合法,而再審原告係於 108 年7 月1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9頁)。揆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不變 期間,程序上係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 用地,自以申請建築使用為土地之通常使用,但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80(A )之土地,自客觀陡峭情狀即足見顯難 作為建築使用,如將該陡峭部分以原物分配,則分得之人 無法為建築之通常使用,且此無法建築利用之缺,無法以 金錢補償補救,縱其他非屬陡峭部分之土地得為建築,然 僅將陡峭部分土地變價分割而將其他部分仍為原物分割, 則陡峭部分勢無人應買而無法變價,基此,應認系爭土地 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故應適用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將整筆系爭土地變價,所得價金按比例分配予各共 有人始為妥適之分割方案。乃前審判決僅以再審原告在如 附圖編號80(A )土地之一部分種植芒果即謂無不便開發 利用之情,顯未斟酌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之性質及利 用效益,亦未考量再審原告分得陡峭部分無法建築利用有 失公平,而逕為原物分割,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為變價分割,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又縱認系爭土地得為原物分配,前審判決將含有大面積陡 峭部分、價值較低之土地分配給再審原告,未適用民法第 824 條第3 項規定對再審原告為補償,有違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之違法。
(三)基此,前審判決顯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前審 判決廢棄。(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為變價分割或另依 適當方法分割。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解釋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 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 形在內。又按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7 日本法修 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 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 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中華民國107 年12月7 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法院組織法第57條 之1 、第115 條分定明文,蓋因法院組織法業已增訂大法 庭制度,已可達到終審法院統一法律見解之目的,故選編 判例之規定已失其必要性,故而有裁判全文可考、未停止 適用之判例,回歸於一般裁判性質,對於下級審無拘束力 ,從而,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即不得再以確定判決違反



判例意旨而認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或 聲請再審,先此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80(A )之土地,其 地形陡峭,無法為建築使用,前審判決未將土地全部變價 分割,分配價金予各共有人,仍為原物分割,有確定判決 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惟 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 核備後,實施管制;而於編定各種使用地時,應按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所示範圍,就土地能供使用之性質,參酌 地方實際需要編定,此參區域計畫法第15條、其施行細則 第13條規定可明。亦即,非都市土地關於土地使用分區之 劃定、使用類別之編定,其目的係就土地之利用方法,為 行政上之管制而已,例如編定為農牧用地,而欲作建築房 屋之用途,原則上即不符建築法規規定。但於土地裁判分 割時,法院就分割方法有裁量之權,土地編定類別僅為考 量事項之一,法院仍可就使用現況、利用價值、經濟效益 等綜合斟酌定其分割方法,不受土地編定類別之限制,前 審判決已就系爭土地採取原物分割、及將如附圖編號80( A )之土地分配予審原告之情由於於判決理由欄中詳為敘 明,與法核無違誤,再審原告憑前揭情詞指摘前審判決適 用法律顯有錯誤,尚不足採。況系爭土地得否建築房屋, 為事實認定問題,參上說明,亦不得持為提起再審之訴之 理由。
(三)再審原告復主張:前審判決未慮及再審原告所分配土地價 值較低,未命其餘共有人以金錢補償,違反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云云。惟查,違反最高法院前 經選編之判例,已不能認為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已如上述,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應屬無理由 。且各共有人各自受分配之土地,彼此間是否有價值高低 差距及應否互為補償,亦屬須經調查審認之事實認定問題 ,據上說明,自亦不得執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四)依上所述,前審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 由。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 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上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505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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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堡亞太高科技媒體園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園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