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3號
原 告 許陰
訴訟代理人 盧國成
被 告 張銘彰(張改元之繼承人)
張勳岳(張改元之繼承人)
張慕瑤(張改元之繼承人)
張勝華(張改元之繼承人)
張登科(張改元之繼承人)
張真鵬(張改元之繼承人)
張應超(張改元之繼承人)
林張罕仔(張改元之繼承人)
張秋玉(張改元之繼承人)
林張玉盆(張改元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
被 告 張賜珍(張改元之繼承人)
林清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大為
被 告 洪朝陽
洪雪玉
洪雪鳳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雪靜
被 告 洪朝和
洪雪子
洪佳筠
朱瑩璧
郭君毓
郭君政
郭嘉文
郭斐如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瑞慶
被 告 朱俊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淑芳
被 告 張志鴻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幼倚
被 告 張志勇
張有慰
張育淨
楊美玉
張佩芬
張庭瑋
呂淑珠
張亜伶
張慶益
張玉霞
張玉敏
張玉惠
張國鐘
張宗權
張宸興
張憲志
張美麗
張萬進
張佑任
張萾青
張路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莊淑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霖雄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人 溫嘉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H○○、L○○、J○○、D○○、E○○、B○○、N○○、戊○○○、宙○○、丁○○○、K○○應就被繼承人張改元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面積一○五五八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七十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前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附表二所示。前項分割結果,被告甲○○應分別補償如附表三所示各被告「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伍拾捌元,由原告、被告O○○分別負擔新臺幣貳萬零柒佰伍拾捌元、壹萬貳仟元,餘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由被告甲○○、財政部國產署各負擔新臺幣捌仟元,並由被告己○○、寅○○、壬○○、癸○○、子○○、丑○○、辛○○、庚○○、乙○○、R○○、Q○○、U○○、S○○、T○○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D○○、丁○○○、寅○○、壬○○、癸○○、子○○ 、庚○○、乙○○、R○○、Q○○、U○○、S○○、T ○○、甲○○、未○○、O○○、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外之其 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10,558 .53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甲○ ○、亥○○、辰○○、戌○○、申○○、天○○、V○○、 地○○、A○○、丙○○、張亜伶、I○○、未○○、巳○ ○、午○○、C○○、宇○○、黃○○、M○○、玄○○、 F○○、酉○○、卯○○、G○、O○○、己○○、寅○○ 、壬○○、癸○○、子○○、丑○○、辛○○、庚○○、乙 ○○、R○○、Q○○、U○○、S○○、T○○及被繼承 人張改元暨中華民國所共有,應有部分係如附表一所示,且
其中中華民國所有應有部分係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 理。茲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多數為空地或雜草,並有 地形凹陷之水坑,僅原告有整頓、使用部分土地,及被告甲 ○○有於其上種植花卉等作物。原告考量系爭土地之上開使 用現況,且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未 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分割之方法未能協議。此外, 共有人張改元已死亡,惟其之繼承人即如主文第1 項所示各 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自得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各被告就被繼承人張改元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後,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3 、4 項之規定,訴請分 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三、被告丁○○○、寅○○、壬○○、癸○○、子○○、庚○○ 乙○○、R○○、Q○○、U○○、S○○、T○○、甲○ ○、未○○、O○○、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均稱:同意就系爭 土地以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9 日恆測法字第 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即附表二所示分割方 法為分割等語;被告甲○○另稱:願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2,800 元之價格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等語。至被 告D○○則稱:不同意上開分割方案,希冀能購買被繼承人 張改元及被告亥○○等人所有應有部分等語(本院卷三第29 5 至297 頁)。至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 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 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非僅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同法第75 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查系爭土地為 原告與被告甲○○、亥○○、辰○○、戌○○、申○○、天 ○○、V○○、地○○、A○○、丙○○、張亜伶、I○○ 、未○○、巳○○、午○○、C○○、宇○○、黃○○、M ○○、玄○○、F○○、酉○○、卯○○、G○、O○○及 被繼承人張改元暨中華民國所共有,應有部分係如附表一所 示,且無不分割之協議,復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又其中共有 人張改元已死亡,惟其之繼承人即如主文第1 項所示各被告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屏東縣恆春鎮公所簡便行文表、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805 號民事 裁定、高雄市梓官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7 月10日高市梓官字 第10870221300 號函、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7 年10月23日北院忠家107 科繼1809字第1079006765號 函及屏東縣恆春鎮公所107 年12月13日恆鎮建字第10732345 50號函各1 份(卷一第5 至9 、15至18、22至127 、131 至 132 、209 至210 、272 至281 頁,卷二第33、103 至 106 、124 、164 頁及卷三第9 至30、55至57、61至81頁)存卷 為憑,且為原告及到場之前開各被告所不爭執,至其餘被告 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爭執,自堪信上情屬實。是以,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 項所示各被告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張改元所遺系爭土地 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洵屬有據。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 第1款及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多數為空地或雜草,並有面積為 322.55平方公尺之水坑,僅原告有整頓、使用部分土地,及 被告甲○○有於其上種植花卉等作物等情。經本院前往現場 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 108 年1 月8 日屏恆地二字第10830022500 號函附使用現況 圖及附圖各1 份(卷一第19至21頁及卷二第142 至146 、19 2至194、211、228頁)存卷為憑。
⒉承上,倘依如附圖即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則與原 告及被告甲○○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大抵相符,且被告O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被告己○○、T○○等14人所分 得之土地,均能與其等所有鄰地相連接,有助於土地利用之 完整性及花卉等地上物之保全。此外,被告己○○、T○○ 等被告之人數眾多,應有部分經換算為面積後甚小,難以有 效利用,是由其等就所分配之土地維持共有關係,亦符合其 等之利益與意願。換言之,如附圖即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
對各共有人並無不利之情,且各分得土地之形狀均尚稱方正 ,不致出現難以使用之畸零地,而有助於土地之妥善利用及 管理,復無分割困難或損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更與到場當事 人所表達之意願大致相符,業如前述。從而,經本院斟酌各 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現況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 、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就分割方法之意願等各節後,認以如附 圖即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較符合共有物分割之公 平、經濟及公益等原則,應屬適當、允洽。此外,附圖之「 說明欄」所載「己○○等『13』人共有」及「國產署」,核 屬誤繕,應分別更正為「己○○等『14』人共有」及「中華 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附此敘明。 ⒊系爭土地因按前述方法為分割,故如附表三「應受補償金額 欄」所示各被告均未受原物分配,依前開民法第824 條第 3 項規定,應由如附表三「應付補償金額欄」所示被告甲○○ 以金錢補償之。茲關於如附表三「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各 被告應受金錢補償之數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恆 春鎮,鄰近北門、墾丁大街、南灣等知名景點,交通尚稱便 利,商業活動亦屬活絡,附近並有眾多民宿及部分政府機關 ,且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地,經核閱 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屏東縣恆春鎮公所簡便行文表、屏東 縣恆春鎮公所107 年12月13日恆鎮建字第1073234550號函及 本院勘驗筆錄等前開各證據甚明。又採上開分割方案,被告 甲○○得增加原所得分配土地之面積,有助土地之開發利用 。本院爰斟酌上開各情,暨被告甲○○、未○○、丁○○○ 、D○○等共有人之意見(卷三第295 至297 頁),因認以 每平方公尺按28,000元為補償金之計算標準,核屬適當、允 洽,故依此計算被告甲○○應分別補償如附表三「應受補償 金額欄」所示各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爰諭知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各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均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六、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具非訟事件之性質,系爭土地既因無 法於訟爭前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本訴,縱本院認原 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然各共有人既均因系爭土地之 分割而互蒙其利,且系爭土地之分割結果係由原告、被告O ○○、財政部國有財產及被告己○○、T○○等14人取得土 地,其等因此得充分利用土地。復斟酌上開共有人於分割後 之土地面積、所增加之土地面積及增加之比例,且經本院前 開計算結果,部分被告所得受補償之金額非多,倘由共有人 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可能導致部分被告實
際上未獲得任何補償,抑或獲取甚少補償之結果。準此,本 件訴訟費用56,758元(計算式:裁判費44,758元+土地勘查 複丈費12,000元=56,758元)應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始 屬公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表一(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表): ┌──┬────┬───────┬───┐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備 註│
├──┼────┼───────┼───┤
│ 1 │H○○ │ 70分之3 │被繼承│
│ │L○○ │(公同共有) │人張改│
│ │J○○ │ │元之繼│
│ │D○○ │ │承人 │
│ │E○○ │ │ │
│ │B○○ │ │ │
│ │N○○ │ │ │
│ │戊○○○│ │ │
│ │宙○○ │ │ │
│ │丁○○○│ │ │
│ │K○○ │ │ │
├──┼────┼───────┼───┤
│ 2 │T○○ │ 7 分之1 │ │
│ │辛○○ │(公同共有) │ │
│ │壬○○ │ │ │
│ │庚○○ │ │ │
│ │子○○ │ │ │
│ │癸○○ │ │ │
│ │寅○○ │ │ │
│ │丑○○ │ │ │
│ │乙○○ │ │ │
│ │R○○ │ │ │
│ │Q○○ │ │ │
│ │U○○ │ │ │
│ │S○○ │ │ │
│ │己○○ │ │ │
├──┼────┼───────┼───┤
│ 3 │甲○○ │ 7000分之543 │ │
├──┼────┼───────┼───┤
│ 4 │G○ │ 7000分之206 │ │
│ │F○○ │(公同共有) │ │
│ │I○○ │ │ │
│ │未○○ │ │ │
│ │巳○○ │ │ │
│ │午○○ │ │ │
│ │C○○ │ │ │
│ │宇○○ │ │ │
│ │黃○○ │ │ │
│ │M○○ │ │ │
│ │玄○○ │ │ │
│ │卯○○ │ │ │
│ │酉○○ │ │ │
│ │亥○○ │ │ │
│ │戌○○ │ │ │
│ │申○○ │ │ │
│ │天○○ │ │ │
│ │辰○○ │ │ │
│ │V○○ │ │ │
│ │地○○ │ │ │
│ │A○○ │ │ │
│ │丙○○ │ │ │
│ │張亜伶 │ │ │
├──┼────┼───────┼───┤
│ 5 │中華民國│14000分之2418 │管理者│
│ │ │ │為財政│
│ │ │ │部國有│
│ │ │ │財產署│
├──┼────┼───────┼───┤
│ 6 │O○○ │ 7000分之1628 │ │
├──┼────┼───────┼───┤
│ 7 │P○ │ 500分之151 │ │
├──┼────┼───────┼───┤
│ │合計 │ 1分之1 │ │
└──┴────┴───────┴───┘
附表二(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表;單位:平方 公尺,折算面積經權宜調整,小數點後第3 位或捨去或 進位):
┌──┬────┬────────┬────────┬────────┬────────┬────────┐ │編號│ 地號 │ A │ B │ C │ D │ E │
│ ├────┼──┬─────┼──┬─────┼──┬─────┼──┬─────┼──┬─────┤ │ │ 共有人 │應有│ 面積 │應有│ 面積 │應有│ 面積 │應有│ 面積 │應有│ 面積 │ │ │ │部分│ │部分│ │部分│ │部分│ │部分│ │ ├──┼────┼──┼─────┼──┴─────┼──┴─────┼──┴─────┼──┴─────┤ │ 1 │T○○ │1分 │1508.36 │ │ │ │ │
│ │辛○○ │之1 │(公同共有│ │ │ │ │
│ │壬○○ │ │) │ │ │ │ │
│ │庚○○ │ │ │ │ │ │ │
│ │子○○ │ │ │ │ │ │ │
│ │癸○○ │ │ │ │ │ │ │
│ │寅○○ │ │ │ X │ │ │ │
│ │丑○○ │ │ │ │ X │ │ │
│ │乙○○ │ │ │ │ │ │ │
│ │R○○ │ │ │ │ │ X │ │
│ │Q○○ │ │ │ │ │ │ │
│ │U○○ │ │ │ │ │ │ X │
│ │S○○ │ │ │ │ │ │ │
│ │己○○ │ │ │ │ │ │ │
├──┼────┼──┴─────┼──┬─────┤ │ │ │ │ 2 │甲○○ │ │1分 │1582.27 │ │ │ │
│ │ │ │之1 │ │ │ │ │
├──┼────┤ ├──┴─────┼──┬─────┤ │ │ │ 3 │O○○ │ │ │1分 │2455.61 │ │ │
│ │ │ X │ │之1 │ │ │ │
├──┼────┤ │ ├──┴─────┼──┬─────┤ │ │ 4 │P○ │ │ X │ │1分 │3188.68 │ │
│ │ │ │ │ │之1 │ │ │
├──┼────┤ │ │ X ├──┴─────┼──┬─────┤ │ 5 │中華民國│ │ │ │ X │1分 │1823.61 │
│ │(管理者│ │ │ │ │之1 │ │
│ │為財政部│ │ │ │ │ │ │
│ │國有財產│ │ │ │ │ │ │
│ │署) │ │ │ │ │ │ │
├──┼────┼──┬─────┼──┬─────┼──┬─────┼──┬─────┼──┼─────┤ │ │合計 │1分 │1508.36 │1分 │1582.27 │1分 │2455.61 │1分 │3188.68 │1分 │1823.61 │
│ │ │之1 │ │之1 │ │之1 │ │之1 │ │之1 │ │ │ │ ├──┴─────┴──┴─────┴──┴─────┴──┴─────┴──┴─────┤ │ │ │ 10,558.53 │
└──┴────┴────────────────────────────────────────────┘
附表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補償金額表;單位:新臺幣,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
│ │ 應付補償金額 │備 註│
│ ├───────────────┼────┤
│ │ 甲○○ │ │
├──┬────┼───────────────┼────┤
│ │H○○ │ 1,267,024元 │被繼承人│
│ │L○○ │ │張改元之│
│ │J○○ │ │繼承人 │
│ │D○○ │ │(公同共│
│ │E○○ │ │有) │
│ │B○○ │ │ │
│ │N○○ │ │ │
│ │戊○○○│ │ │
│ │宙○○ │ │ │
│ 應 │丁○○○│ │ │
│ 受 │K○○ │ │ │
│ 補 ├────┼───────────────┼────┤
│ 償 │G○ │ 870,022元 │(公同共│
│ 金 │F○○ │ │有) │
│ 額 │I○○ │ │ │
│ │未○○ │ │ │
│ │巳○○ │ │ │
│ │午○○ │ │ │
│ │C○○ │ │ │
│ │宇○○ │ │ │
│ │黃○○ │ │ │
│ │M○○ │ │ │
│ │玄○○ │ │ │
│ │卯○○ │ │ │
│ │酉○○ │ │ │
│ │亥○○ │ │ │
│ │戌○○ │ │ │
│ │申○○ │ │ │
│ │天○○ │ │ │
│ │辰○○ │ │ │
│ │V○○ │ │ │
│ │地○○ │ │ │
│ │A○○ │ │ │
│ │丙○○ │ │ │
│ │張亜伶 │ │ │
│ ├────┼───────────────┤ │
│ │合計 │ 2,137,046元 │ │
├──┴────┴───────────────┴────┤
│其他說明:因小數點進位,有1元之誤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