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87號
PTDV,107,訴,587,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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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   告 李瑞良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秀枝 
被   告 李憲翰 
      林瓊瑤即林芹和之繼承人


      林梅英即林芹和之繼承人

      林建寶即林芹和之繼承人


      林瓊玲即林芹和之繼承人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梅月即林芹和之繼承人人

被   告 林梅美即林芹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瓊瑤、林梅英、林建寶林瓊玲林梅月林梅美應就被繼承人林芹和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八0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八0九九‧六五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1887部分面積一一九二‧九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瑞良陳秀枝、被告李憲翰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五四0分之八九、五四0分之一八四、五四0分之二六七維持共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1887⑴部分面積一一三八‧三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瑞良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1887⑵部分面積二三五三‧三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秀枝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1887⑶部分面積三四一四‧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憲翰取得。
原告陳秀枝應補償被告林瓊瑤、林梅英、林建寶林瓊玲林梅月林梅美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玖拾肆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係以林芹和為被告,惟林芹和於本件起 訴前之民國41年8 月9 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 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瓊瑤、林梅英、林建寶、林瓊 玲、林梅月林梅美(下稱林瓊瑤等6 人)繼承,有本院10 7 年度亡字第16號裁定、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314-1 至314-3 、371 至381 頁)。原告撤回對林芹和之起 訴,追加其繼承人林瓊瑤等6 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2 7 至333 頁),並追加請求林瓊瑤等6 人就林芹和所遺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77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318 號、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原告所為訴之 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瓊瑤等6 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及兩造之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 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原共有人林芹和已死亡,其繼承人 即被告林瓊瑤等6 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得依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瓊瑤等6 人就林芹和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分割方法,伊同意按附圖所示之方 法,分割系爭土地,將編號1887⑴部分面積1138.33 平方公 尺分配予原告李瑞良,編號1887⑵部分面積2353.39 平方公 尺分配予原告陳秀枝,編號1887⑶部分面積3414.95 平方公 尺分配予被告李憲翰,編號1887部分面積1192.98 平方公尺 分配予原告李瑞良陳秀枝、被告李憲翰按應有部分比例各 89/540、184/540 、267/540 維持共有,並同意依公告現值 加四成之課稅現值作為互相補償之基準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林瓊瑤等6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芹和所遺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2/180 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 予分割。
三、被告李憲翰陳稱:同意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並同意依公告現值加四成之課稅現值作為互相補償之基準,



等語。被告林梅月林梅美林瓊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據其前此到場陳稱:對於原告所提附圖所示分割方 案,曾到庭表示考慮後再表示意見,卻未具狀或再到庭作何 陳述。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 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 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查系 爭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用地,登記為原告李瑞良陳秀枝林芹和、被告李憲翰共有,登記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又因林芹和已於41年8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瓊 瑤等6 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再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 執外,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 設施用地)證明書、本院107 年度亡字第16號裁定、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73 頁、第75頁 、第314-1 至314-3 頁、第341 頁、371 至381 頁),依上 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林瓊瑤等6 人就林芹和所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方為公平妥適?茲論 述如下:
㈠、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按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且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由北向南依序為:原告李瑞良陳秀枝所 栽種之香蕉樹、被告李憲翰所蓋鐵皮平房(作為工寮使用) 、被告李憲翰所栽種之檳榔樹。西北側鄰地即同段1872地號 土地上有一寬約2 公尺之私設產業道路,連接屏東縣萬巒鄉 復興路二巷至同鄉中正路。系爭土地西南側鄰地即同段1891 地號土地為第三人李吳靜貞(為被告李憲翰之母)所有,系 爭土地東南側鄰地即同段1886-2地號土地為被告李憲翰所有 ,鄰地多為種植農作之用,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 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 片、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201 至205 頁、第220 頁、卷二第61頁、卷一第212 頁至 第214 頁),堪認屬實。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前揭使用現況,係由原告李瑞良陳秀枝 、被告李憲翰等人於其上種植作物,倘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將原告分在系爭土地北側,其等所種植之香蕉等作物可繼續 保留,被告李憲翰受分配於系爭土地南側,其所種植之作物 、所搭建之工寮亦可保留,且被告李憲翰分配部分土地(即 附圖所示編號1887⑶部分),亦可與其母李吳靜貞所有同段 1891地號土地、其所有同段1886-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有利 於增加土地經濟效能,此外,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法,於系爭 土地西側亦留有一兩造(除被告林瓊瑤等6 人外)共有之道 路(即附圖所示編號1887部分土地),寬約3 公尺,可連接 鄰地私設產業道路通往同鄉復興路二巷至中正路,對外通行 尚稱便利。至被告林瓊瑤等6 人均為林芹和之繼承人,其等 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2/180 ,換算面積僅約89平方 公尺(計算式:8099.65 (系爭土地總面積)×2/180 (應 有部分)=89.996),就其等得分得部分,倘採原物分割被 告林瓊瑤等6 人共有人數多達6 人,實際可分得土地面積又 不大,經濟價值亦不高,倘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由原告 陳秀枝取得林瓊瑤等6 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可與原告陳秀 枝分得部分土地合併使用,減少土地細分,顯較有利於提高 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本院衡酌上情,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法,符合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及整體經濟效益,且經到庭之 原告、被告李憲翰同意此分割方法,未到庭之被告林瓊瑤等 6 人經本院送達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均未具狀表示反對之意 等情,故應認本件採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尚屬公 平妥適。
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 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 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 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 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 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 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 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 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有最高法 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及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可資 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受分配之面積與其 應有部分折算面積有所不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向為種植農 作物之用,鄰地亦多為農地,因認原告陳秀枝主張以系爭土 地108 年公告現值新台幣(下同)1,100 元,加計四成即每 平方公尺1,540 元計算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經本院向 通知被告林瓊瑤等6 人上開補償方案,並無人表示異議,爰 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 二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一:
┌───┬───────┬───────┬───────────┐
│稱 謂│姓 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原 告│李瑞良 │540分之89 │540分之89 │
├───┼───────┼───────┼───────────┤
│共有人│林芹和(註1 )│180 分之2 │由被告林瓊瑤等6 人連帶│
│ │ │ │負擔180分之2 │
├───┼───────┼───────┼───────────┤
│被 告│陳秀枝 │540分之178 │540分之178 │




├───┼───────┼───────┼───────────┤
│被 告│李憲翰 │180分之89 │180分之89 │
├───┴───────┴───────┴───────────┤
│註1:林芹和於41年8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瓊瑤等6人 │
└───────────────────────────────┘
附表二:(單位:新台幣/元)
┌────────┬──────────────────────┐
│應受補償者 │被告林瓊瑤等6 人 │
├────────┤ │
│應為補償者 │ │
├────────┼──────────────────────┤
│原告陳秀枝 │138,594(註1) │
├────────┴──────────────────────┤
│註1: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00 元)加4 成為每平方公尺1,│
│ 540 元,被告林瓊瑤等6 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89.996平│
│ 方公尺(計算式:8099.65 (系爭土地總面積)×2/ 180(應有部│
│ 分)=89.996),以此計算,應補償金額為138, 594元(計算式: │
│ 89.996×1540=138593.84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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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