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 告 陳阿粉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蔡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B-C-D-E-F-G-H 連線所示鐵架鐵絲圍籬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上之部分除去。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8 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982 萬元 ,向被告購買分割合併前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 00○0000○0000地號等4 筆土地,供訴外人銪星建設有限公 司興建「星左岸」房屋(共15棟,坐落屏東縣○○鎮○○段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星左岸房屋)使用,兩造復 約定被告應無償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52、1053地號土地)供通行使用 。系爭1053地號土地與相鄰之同段1014地號及同鎮新光華段 2 、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14、2 、3 地號土地,與系爭 105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4 筆土地),自93年間起即經鋪設寬 約8 米之柏油道路供通行使用,詎被告竟於107 年3 月間, 擅自在系爭4 筆土地上設置如附圖編號A-B-C-D-E-F-G-H 連 線所示之鐵架鐵絲圍籬(下稱系爭圍籬),以致通行寬度減 縮至約4.5 米,而妨害通行。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於 系爭1053地號土地上設置圍籬,乃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 為不完全給付,伊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適用給付遲延 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將圍籬除去,以回復原 狀。又系爭2 、3 、1014地號土地雖非系爭契約之範圍,惟 該3 筆土地與系爭1053地號土地同供通行使用,依誠信原則 ,被告亦負有不得於該3 筆土地上設置障礙物之附隨義務, 被告於該3 筆土地上設置圍籬,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責任,伊得一併請求被告將圍籬除去,以回復原狀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4 筆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 C-D-E-F-G-H 連線所示鐵架鐵絲圍籬除去,並不得為任何妨 害通行之行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於系爭4 筆土地上設置系爭圍籬,惟伊 係為使伊所有系爭3 、1053地號土地將來得以順利被徵收, 始設置系爭圍籬以主張權利,並非意在妨害通行。又伊雖曾 同意提供系爭1053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使用,惟真意僅在供 原告於整地及建築星左岸房屋期間作為道路使用,非謂星左 岸房屋興建完成後,伊仍負有提供土地供通行之義務。其次 ,系爭契約之範圍並未包含非伊所有之系爭2 、3 、1014地 號土地在內,伊於該3 筆土地上設置圍籬,尚無原告所指未 依系爭契約為履行之情事。原告主張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責任,並請求伊除去系爭圍籬,且不得為妨害通行 之行為,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2年8 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以總價1,982 萬 元,向被告購買分割合併前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 0000○0000○0000地號等4 筆土地,供訴外人銪星建設有限 公司興建星左岸房屋使用。星左岸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基地, 均已於93年間售讓他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㈡、系爭1053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於92年8 月12日以後無 償提供原告使用,並經原告於其上鋪設柏油道路,截至107 年3 月間,被告均未曾請求原告返還土地。
㈢、系爭圍籬為被告所設置。
㈣、原告自92年間起即居住在高雄市楠梓區迄今,其未曾居住使 用星左岸房屋,亦無任何星左岸房屋或其所坐落基地之所有 權。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4 筆土地上之系爭圍 籬,並不得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
㈠、系爭圍籬坐落系爭1053地號土地上之部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
⒉經查,兩造於92年8 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中其他特約事 項第2 、3 點載明:「㈡賣方(按即被告)同意地號一○五 二、一○五三無償供買方(按即原告,下同)通行道路使用 。㈢仝段地號一○五○分割後其餘空地供買方無償使用至建 築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37至41頁)。觀諸上開文字㈡、㈢之文義,可見被 告除系爭1052地號土地外,並同意無償提供系爭1053地號土 地供通行使用,且未附有房屋建築完成後即須返還之條件甚 明,倘如被告所述,兩造之真意僅在供原告於整地及建築房 屋期間作為道路使用,理應比照上開第3 點,加註「供買方 無償使用至建築完成」或類似之文字,且被告於92年8 月12 日以後即無償提供系爭1053地號土地由原告使用,並經原告 於其上鋪設柏油道路,截至107 年3 月間,被告均未曾請求 原告返還土地,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星左岸房屋係於93年間 興建完成,有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07 至359 頁),則倘被告上開所辯為真,衡情被告應於房屋興 建完成後即要求原告返還土地,豈有容任鋪設柏油道路供通 行長達14、5 年之久之理?益見兩造之真意並非僅在供原告 於整地及建築房屋期間使用,至為灼然。是原告主張:依系 爭契約,被告於星左岸房屋興建完成後,仍應無償提供系爭 1053地號土地供通行使用等語,堪予採信;被告辯稱:星左 岸房屋興建完成後,伊即無再提供系爭1053地號土地供通行 之義務云云,尚無足採。又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約定, 得通行使用系爭1053地號土地之人僅限於原告,而不包含星 左岸房屋之住戶云云,惟原告前向被告買受分割合併前1050 、1051、1054、1055地號土地,即係為提供銪星建設有限公 司興建星左岸房屋,此為被告所明知(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 ),而星左岸房屋坐落之土地與同段1052、1053地號土地相 鄰,且僅能經由同段1052、1053地號土地進出等情,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4 頁),並有地籍圖謄本足憑 (見本院卷一第31頁),足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提供系爭10 53地號土地供通行之對象,當包含嗣後居住使用星左岸房屋 之人,殆無疑義。被告徒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即遽 謂星左岸房屋之住戶並非其提供土地供通行之對象云云,乃 以辭害意,自無足採。
⒊被告復辯稱:系爭1053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 公園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伊於土地上設置圍籬,係為 使土地將來得以被順利徵收,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云云,並提 出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
)。惟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 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 用,都市計畫法第51條設有明文。準此,依都市計畫法指定 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於尚未徵收前,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 。查系爭1053地號土地自92年8 月起至107 年3 月被告設置 系爭圍籬之日止,均作為道路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 系爭1053地號土地雖為都市計畫公園用地,而屬公共設施保 留地,惟14、5 年以來均作為道路使用,則依上開規定,系 爭1053地號土地於徵收前,自仍得繼續作為道路使用,而無 被告所稱將影響徵收可言。且被告依系爭契約,負有提供系 爭1053地號土地供通行使用之義務,已如前述,則其未經原 告同意,擅自於土地上設置圍籬,無論其目的或動機為何, 均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亦難認為係正當行使權利。是被 告徒以系爭1053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非道路用地 ,辯稱:伊為求土地順利徵收,得設置圍籬以主張權利云云 ,委無足採。
⒋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 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及第2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1053地號土地上 有被告設置之圍籬,圍籬設置後,系爭1053地號土地幾已無 法再為通行,而星左岸房屋前之柏油道路寬度,亦自原來8 米減縮至4.5 米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足憑 (見本院卷二第7 至25頁、第29至31頁),則被告雖已提供 系爭1053地號土地供通行,惟其嗣後設置圍籬致土地無法通 行,尚難認為已依系爭契約之本旨為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 就此部分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即無不合。又 本件屬得補正之情形,並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以為催告 ,惟被告遲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將圍籬除去,則依前揭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設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被告除去 系爭1053地號土地上之圍籬,以回復原狀,即屬有據。 ⒌原告雖另請求被告不得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惟本件原告 係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為主張,而被告依系爭契約,僅負有
提供系爭1053地號土地供通行之義務,業據前述,尚不包含 「不妨害通行」之義務,是原告關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適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 告除去系爭1053地號土地上之圍籬,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應不予准許。
㈡、系爭圍籬坐落系爭2 、3、1014 地號土地上之部分: ⒈經查,系爭2 、3 、1014地號土地均非系爭契約約定之範圍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遍觀系爭契約,亦無任何關於被告須 使原告或星左岸房屋之住戶得以通行使用上開3 筆土地之記 載,則被告於上開3 筆土地上設置圍籬,亦難認有何未依契 約本旨履行債務之情事。又系爭2 、1014地號土地分別為屏 東縣及潮州鎮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二 第101 、149 頁),參諸民法第765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 定之意旨,得請求被告移除圍籬之人亦僅有屏東縣及潮州鎮 ,原告並非上開土地之所有人,亦非對於上開土地有排除他 人使用、收益權利之人,自無請求被告移除圍籬之法律上權 利。且原告自承:伊自92年間起即居住在高雄市楠梓區,不 曾居住使用星左岸房屋,亦無任何星左岸房屋或其所坐落基 地之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4 頁),益見原告並無通 行使用上開3 筆土地之需求,難認其有何權益遭受侵害,則 原告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被告除去上開3 筆土地上之圍籬 ,亦難謂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除去上開3 筆 土地上之圍籬,並不得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自屬無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2 、3 、1014地號土地為星左岸房屋前柏 油道路之一部,依誠信原則,被告不得於其上設置圍籬,否 則無法達成通行之目的,此部分應認為被告違反契約之附隨 義務,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惟所謂附 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 ,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 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附隨義務僅係契約發展 過程中,為「履行給付義務」而生之義務,用以輔助實現債 權人之給付利益,並非謂債權人得脫離契約之內容,而恣意 擴張債務人之義務範圍,否則無異使債權人得以一方之意思 表示,據以加重債務人之責任,殊非妥適。查系爭契約僅約 定被告應無償提供系爭1052、1053地號土地供通行使用,與 上開土地相鄰之系爭2 、3 、1014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契約 約定之範圍,已如前述,可見兩造訂定系爭契約時,均認被 告僅須提供系爭1052、1053地號土地供通行,即為已足,豈 容原告事後任意擴張契約內容,而謂提供系爭2 、3 、1014
地號土地供通行,亦屬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負之義務?況系 爭2 、1014地號土地並非被告所有,兩造於訂約之初當無可 能要求被告以非其所有之土地,用以實現原告之利益,是依 系爭契約,並不生被告應提供系爭2 、3 、1014地號土地供 通行之附隨義務,堪予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2 、 3 、1014地號土地上設置圍籬,違反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 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洵無足採。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適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 除去系爭2 、3 、1014地號土地上之圍籬,並不得為任何妨 害通行之行為,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系爭4 筆土地上之系爭圍籬除去,並不得為任何妨害通行之 行為,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 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