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陳淵樑
訴訟代理人 翁旭紳律師
被上訴人 陳林秀玉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林文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
14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6 年度潮簡字第57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4年間於坐落屏東縣○○鎮○○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出 資興建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巷00○0 號之未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並以伊子陳志菖為系爭建 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於106 年3 月21日為確定所有權歸 屬並將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改為伊,再由陳志菖將系爭建物歸 還予伊。詎伊之前同居人即被上訴人竟無權占用系爭建物, 並將系爭建物轉租予他人,致伊於106 年2 月間返回系爭建 物時,竟無法進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拒不歸還, 伊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自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類推 適用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返 還系爭建物予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 被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原審判決如附圖所示編號 B 部分42.38 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含水塔返還予上訴人。㈡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已過世配偶曾共同購買二個貨櫃,系爭 建物係以上開貨櫃搭建而成之鐵皮屋,因搭建時兩造係共同 生活,故由上訴人代為出面僱工,惟資金來源為兩造共同經 營之資源回收營收所支出,主要出資者為伊而非上訴人,且 系爭建物興建後均由伊占有使用迄今,此外,系爭建物所占 用之土地亦係由伊向國有財產署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凡此 均足見,系爭建物確為伊所有。至於房屋稅籍證明並無法證 明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陳志菖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建物贈 與契約,亦屬臨訟編撰之契約,難信為真,況倘如上訴人所 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陳志菖又如何可將系爭建物贈與
上訴人,益見,前揭贈與契約為虛偽,又系爭建物為未保存 登記建物,上訴人卻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 伊返還系爭建物,於法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 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 本院撤回關於「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42.38 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含水塔返還予上訴人」之請 求,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予上訴人。㈢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由證人龔文榮以二個貨櫃為 基礎,搭建而成之鐵皮屋,搭建之報酬為20餘萬元,係由上 訴人所交付。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其上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 建物,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原為上訴人之 子陳志菖,於106 年3 月21日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 系爭建物目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委託恆春地政事務 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房屋稅籍證明、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何人?㈡、被 上訴人占用系爭建物,有無正當權源?㈢、上訴人本於民法 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是 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 物之原始起造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 人自應就其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負舉證之責。經查: 1.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 頁 ),惟該稅籍證明書上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陳志菖,並非 上訴人,上訴人雖主張陳志菖為其子,並於原審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惟房屋稅籍證明,僅為稅籍證明,並非產權證明, 況原納稅義務人既為訴外人陳志菖,而非上訴人,自難以此 納稅證明即遽認上訴人即為原始起造人。
2.上訴人另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主張訴外人陳志菖將系爭建物讓與上訴人等語,惟上訴人 既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何需再由訴外人陳志菖 為贈與的行為。又此移轉契約書為106 年3 月21日始訂立, 距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之106 年5 月15日不到2 個月,則此
契約書不無臨訟訂立之虞,亦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3.上訴人另提出切結書(見原審卷第6頁),以證明系爭建物 為其所出資興建,惟此切結書亦為106年3月21日所訂立,核 與上開贈與移轉契約書為同一日,是否為臨訟訂立顯有疑義 。又證人龔文榮雖於原審及本院均證稱:系爭建物係由伊依 二個貨櫃加上屋頂、遮雨棚及柱子後所搭建,伊搭建系爭建 物之工資,係由上訴人交付,分三次付款,共計25萬元等語 ,惟其亦證稱:兩造一同在系爭建物附近做資源回收,如果 把二個貨櫃拆走,鐵皮屋即會倒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 、第149 頁),另參以系爭貨櫃原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 雖主張曾以1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主張為真正,故應認系爭二貨櫃於 用以興建系爭建物時,仍為被上訴人所有,暨兩造曾為男女 朋友同居於系爭建物共同經營資源回收約14年之久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 頁),堪認系爭建物雖由 上訴人僱用證人龔文榮搭建完成,亦由上訴人將報酬交付龔 文榮,惟搭建鐵皮屋所用之主結構即貨櫃為被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興建已提供二個貨櫃,亦屬出資的一 種,故雖搭建系爭建物之工資係由上訴人交付龔文榮,惟支 付報酬當時,兩造同居並共同經營資源回收業之事實,已如 前述,應認於斯時兩造均以之為主要收入來源,被上訴人主 張前揭證人龔文榮之報酬,其亦有出資即非全無可信,以此 觀之,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獨自出資興建,其為原始起 造人云云,尚難認為可採。
㈡、被上訴人亦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已如前述,且於系爭建物 興建完成後,兩造即因為男女朋友之故,同居於系爭建物達 14年之久,縱認二人分手,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為系爭建物 之原始起造人,亦未表明被上訴人原占用系爭建物之法律關 係,究因何故而失去占有權源,則被上訴人繼續占用使用系 爭建物,不論係本於其曾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故,或是原占 用之法律關係,均係基於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建物,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亦屬無據。
㈢、依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為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亦未 能證明被上訴人無權占有,準此,上訴人以其為原始起造人 ,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 出,並將系爭建物返還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