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7年度,19號
PTDV,107,原訴,19,2019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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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原   告 潘文輝 
訴訟代理人 涂德和 
被   告 潘進財 
      潘進丁 
      潘秋香 
      吳明道 
      郭吳金葉

      林錦芬律師即潘家雄之遺產管理人
      潘美秀 
      潘玉梅(兼潘文慶潘柏甫、潘言晴之承當訴訟人) 

      潘春進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潘鈞楷 


被   告 潘宥余(兼潘緞之承受訴訟人)  


      潘神才 
      潘正倏 
      潘正珓 
      潘正義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金桂珍 
被   告 陳美盈 
      鄭新吾 
      鄭玉婷 
      周鄭宜靜
      潘榮輝(即潘緞之承受訴訟人)

      潘榮新(即潘緞之承受訴訟人)

      潘榮珍(即潘緞之承受訴訟人)

      潘玉庭妹(即潘緞之承受訴訟人)

      潘品言(即潘緞之承受訴訟人)

      潘姿延(即潘緞之承受訴訟人)

      洪鳳文(即潘緞之承受訴訟人)

      洪珍文(即潘緞之承受訴訟人)

      洪運琳(即潘緞之承受訴訟人)

      顏鈴晟(即潘緞之承受訴訟人)

      顏靖芳(即潘緞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辛○○、D○○、C○○、乙○○○應就其被繼承人B○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三四○七‧○六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申○○、黃○○、玄○○宙○○寅○○○、午○○、未○○、己○○、丁○○、戊○○、E○○、F○○應就其被繼承人壬○○所遺前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五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第一項土地,依如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之方法分割。前項分割結果,兩造應互相補償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訴訟費用由潘家雄之遺產負擔二四分之一,由被告辛○○、D○○、C○○、乙○○○連帶負擔八分之一,由被告申○○、黃○○、玄○○宙○○寅○○○、午○○、未○○、己○○、丁○○、戊○○、E○○、F○○連帶負擔四八分之五,其餘由原告與被告宇○○、地○○、戌○○、甲○○、庚○○○亥○○、○○、酉○○、申○○、天○○、癸○○、丑○○、子○○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0 地號、面 積3,407.0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將共有人 辰○○、潘大、巳○○、潘𣜒、壬○○列為共同被告,惟上 開共有人均已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有土 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務大隊屏東縣服務站民國107 年4 月19日移署南屏服字第10



78195977號函、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4 月24日雄院和民字第1079002344號函附卷可稽(見附表 一證據頁碼),並經調取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10號、103 年 度司繼字第908 、1396號卷宗查明無訛。原告撤回對辰○○ 、潘大、巳○○、潘𣜒、壬○○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48頁 ),追加宇○○、地○○、戌○○、甲○○、庚○○○、林 錦芬律師即潘家雄之遺產管理人、亥○○、○○、潘文慶潘柏甫、潘言晴、辛○○、D○○、C○○、乙○○○、 A○為被告,並追加請求辛○○、D○○、C○○、乙○○ ○、A○分別就其等繼承人所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及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 旨,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訴訟繫屬中,巳○○所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由 被告○○辦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7 至10頁、卷二第293 至301 頁),被告 ○○聲請代巳○○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潘文慶潘柏甫、 潘言晴承當訴訟,經原告與被告潘文慶潘柏甫、潘言晴同 意(見本院卷一第194 至198 、卷二第285 頁),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予准許。三、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A○於108 年5 月10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黃○○、玄○○宙○○寅○○○、午○○、未○○ 、己○○、丁○○、戊○○、E○○、F○○與被告申○○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少年及家 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53 至292 、300 、38 6 頁)。原告聲明由上開A○之繼承人為A○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三第314 至316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 175 條第2 項、第176 條規定,應予准許。四、本件除被告○○、申○○、天○○、癸○○、己○○、丁 ○○、戊○○、E○○、F○○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五、壬○○所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前為第三人丙○○ 設定抵押權,原告已對丙○○告知訴訟,有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 至5 頁、卷二第27 6 、293 至301 頁),丙○○未參加訴訟,則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丙○○之抵 押權即移存於壬○○之繼承人所分得之土地,附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二所示。又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 不能協議決定,且原共有人潘𣜒於24年(日本國年號昭和10 年)10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辛○○、D○○、C○ ○、乙○○○,原共有人壬○○於103 年5 月31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被告申○○、黃○○、玄○○宙○○寅○○○ 、午○○、未○○、己○○、丁○○、戊○○、E○○、F ○○,上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得依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開被告就各該被 繼承人所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同意依如附圖一所 示之方案為分配,至於共有人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原告同意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815 元(即每坪6, 000 元)作為互相補償之基準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辛○○ 、D○○、C○○、乙○○○應就其被繼承人B○所遺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 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申○○、黃 ○○、玄○○宙○○寅○○○、午○○、未○○、己○ ○、丁○○、戊○○、E○○、F○○應就其被繼承人壬○ ○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8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㈠被告○○陳稱: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為分割 ,又伊之建物西側有空地可供汽車迴轉,伊不同意於伊受 分配之土地前方設置迴車道等語。
㈡被告申○○提出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並陳稱:系爭 土地應依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位置為分割,不應 拆除伊之建物,亦無庸於系爭土地中央開設通路等語。 ㈢被告天○○、癸○○陳稱:同意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 割系爭土地等語。
㈣被告己○○、丁○○、戊○○、E○○、F○○陳稱:對 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㈤被告宇○○、地○○、亥○○、酉○○、丑○○、子○○ 、辛○○、C○○、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被告宇○○、酉○○、丑○○、子○○前此到場陳 稱:同意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被告 地○○前此到場陳稱:應將伊與被告宇○○之鐵皮工廠之 基地部分,分配予辰○○之繼承人維持共有等語;被告亥 ○○前此到場陳稱:應將伊建物之基地及建物前方伊種菜 之土地部分分配予伊等語;被告辛○○、C○○、乙○○ ○前此到場陳稱:同意不受系爭土地之分配,故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2 ⑷部分不應分配予其等維持共有等語,被告C



○○、乙○○○並補充以:其等如須負擔土地增值稅,應 將補償基準提高為每坪7,200 元等語。
㈥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第824 條第2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 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 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 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 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應有部分 如附表二所示,其未訂有分管契約,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 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又原共有人潘𣜒於24年10月24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辛○○、D○○、C○○、乙○○○ ,原共有人壬○○於103 年5 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告申○○、黃○○、玄○○宙○○寅○○○、午○○ 、未○○、己○○、丁○○、戊○○、E○○、F○○, 且潘𣜒、壬○○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少年及家事庭 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 至10、182 至240 頁、 卷二第293 至301 頁、卷三第253 至292 、300 、386 頁 ),復經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908 、1396號卷宗查 明無訛,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上 開潘𣜒、壬○○之繼承人分別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㈠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按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且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 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 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長度大於 20公尺者,寬度不得小於5 公尺。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 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條之1 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四所示各編號 部分之地上物依序為:
⒈編號2 ⑴部分:北側為磚造蓋瓦平房,屋頂已缺損,南 側為鐵皮豬舍,前由被告酉○○管理使用;
⒉編號2 ⑵部分:磚造水泥平頂平房(屋前懸掛稅籍牌上 之稅籍編號為4599),由被告天○○作為倉庫使用; ⒊編號2 ⑶部分:磚造水泥平頂平房加蓋2 樓鐵皮,其東 側加蓋鐵皮平房,由被告子○○居住使用;
⒋編號2 ⑷、2 ⑼部分:RC造平房,大門朝北,屋前及西 側加蓋遮雨棚,為被告申○○所有,現由其姪子即訴外 人潘建元居住使用;
⒌編號2 ⑸部分:鐵皮工廠,由被告地○○、宇○○管理 使用;
⒍編號2 ⑹部分:南段為水泥板蓋鐵皮平房,由被告亥○ ○居住使用,北段則為磚造蓋瓦平房(三合院正身)之 廢墟,屋頂已破損,被告亥○○陳稱上開廢墟部分無保 留必要;
⒎編號2 ⑺部分:東段為磚造水泥平頂平房,西段為磚造 蓋鐵皮平房,由被告○○居住使用;
⒏編號2 ⑻部分:磚造蓋瓦及水泥平頂平房,門窗大多缺 損,屋內散置雜物,由被告申○○管理使用;
又上開⒈⒉⒊⒋⒏所示地上物之門牌號碼均為屏東縣○○ 鄉○○村○○路000 號,上開⒌⒍⒎所示地上物之門牌號 碼均為同路134 號;再系爭土地之南側並無道路,係以北 側經鋪設柏油路面之道路往西通連至公路,其距離萬金聖 母聖殿車程約7 分鐘,附近多為檳榔園,無商業活動等事 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49頁背面) ,並有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列 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 至123 、127 至131 頁、卷二第88、186 至192 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



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卷二第96至 98、108 頁)。
㈡⒈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所提意見,認如附 圖一及附表三所示之方案,各共有人所受分配位置與前 揭土地使用情形大致脗合,有地上物與分割方案之套合 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9頁),各筆土地形狀方整 ,且均得利用編號2 ⑷部分土地通往公路,對外交通並 無不便;又編號2 ⑷部分之土地寬度為5 公尺,並設置 有汽車迴車道,而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使其 餘各部分土地均得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則編號2 ⑷部分 之土地由受土地分配之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乃出於符 合建築法規及交通便利之必要,而符合共有人之利益。 至於被告辛○○、D○○、C○○、乙○○○並未使用 系爭土地,亦未受編號2 ⑷部分以外土地之分配,與系 爭土地之聯繫實屬薄弱,倘其等同為編號2 ⑷部分土地 之共有人,恐不利於該部分土地之管理使用,並徒使其 等負擔土地供人通行之義務,從而,應認編號2 ⑷部分 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顯有困難,爰僅將該部分土地分配 於被告辛○○、D○○、C○○、乙○○○以外之其餘 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再各共有人受分配 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折算面積不符者,已以金錢互 相補償(詳下述),且原告與被告宇○○、酉○○、天 ○○、癸○○、丑○○、子○○均同意以如附圖一所示 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復將該方案送達被告表示意 見,除被告○○、申○○外,其餘被告均無異議,則 系爭土地依上開方案分割,堪稱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 系爭土地如主文第3 項所示。
⒉被告○○、申○○分別主張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二、附 圖三所示之方案為分割等節,查上開分割方案並未得其 他共有人之同意,且其私設通路部分(即附圖二編號2 ⑷部分、附圖三編號2 ⑵及2 ⑺部分)之長度,依比例 尺計算均超過35公尺,惟寬度均未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最低標準,亦均未依同 編第3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設置汽車迴車道,將造成 其他部分土地無法作為建築基地使用,自非適當之分割 方案。又系爭土地如附圖四編號2 ⑺部分上由被告○ ○居住使用之平房,係座北朝南,有照片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29 頁編號①、卷二第186 頁編號④、第19



2 頁編號②),則倘完全配合該平房之基地位置為分割 ,於該平房南側外牆與南側私設通路間之空地(即該平 房之前埕),原應一併分歸被告○○取得,惟如此一 來將使被告○○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其應有部分折 算面積,而被告○○拒絕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見 本院卷三第21、93頁),則自無配合該平房基地位置為 分割之理。再系爭土地如附圖四編號2 ⑻部分上由被告 申○○管理使用之磚造蓋瓦及水泥平頂平房,其門窗大 多缺損,屋內散置雜物等情,有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卷二第96至98頁、第18 8 頁編號②),堪認其現僅為儲物空間,並無供人居住 之事實,且其建築型式及結構均屬老舊,恐不符現代建 築防震、防火之規範,甚而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亦即 保存之必要性甚低;況倘完全配合上開地上物之基地位 置為分割,將造成系爭土地遭區隔為東、西二部分,且 二部分均有開設私設通路之必要,亦即將增加私設通路 之土地面積,而降低整體土地之經濟效益。是以,被告 ○○、申○○此部分之抗辯,均無可採。
㈢又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受分配之面積與其應有部分 折算面積有所不符,如附表三欄所示。又系爭土地分割 後,各筆土地之價格雖有高低差異,惟系爭土地大致依照 使用現況分割,各共有人並無太多選擇自由,甚至已別無 選擇,此外,各共有人間因不動產分割而互相補償,原與 一般交易尚有不同。本院衡酌原告、被告酉○○、天○○ 、丑○○、子○○均同意以每平方公尺1,815 元(即每坪 6,000 元)計算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且該補償基準 曾獲被告辛○○、C○○之同意(嗣被告C○○以其尚須 負擔土地增值稅為由而反悔),另經本院向共有人送達上 開補償方案,除被告C○○、乙○○○外,並無人表示異 議,爰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 額如附表四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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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