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03號
PTDV,106,訴,103,201909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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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鄭福進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被   告 鄭由道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由德 
被   告 鄭由義 
      鄭由泰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安村 
被   告 鄭錦華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鄭戊山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李久美子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賴承興 
      賴靜江 
      吳彥德 
      吳建畿 

      吳美瑤 

      吳美瑾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中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662 ⑶部分面積一八九‧三三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圖所示編號662 ⑶部分面積一九八‧三三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情事,原告聲請裁定更 正,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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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