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國字第6號
上 訴 人 鄭棉棉
柯怜如
柯杰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士婷
被 上訴 人 楊國東
陳雪紅
楊淯程
兼
法定代理人 柯思涵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
本院104 年度重國字第6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事項應
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外,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4 年度重國字第6 號一審判決提出
上訴,惟未具繳納裁判費,且僅略稱不服前開判決,未依上
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
命上訴人收受本裁定後於前開期限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
由,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另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40 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 萬6,840 元,上訴人亦應於前開期限
內補繳之,如有其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
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