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黃秀梅
被 告 李丁進
訴訟代理人 李謝昭貴
被 告 廖李月娥
訴訟代理人 廖舜惠
被 告 陳忠
張神州
李政憲
張銘修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義弘
被 告 林鶯貴(即林武藏之承受訴訟人)
楊坤彬(即楊王瑞珍之承受訴訟人)
莊隆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二一五八二‧二三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四五地號面積一三一三六‧九七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5⑴部分面積一五三七‧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忠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5⑵部分面積三五四七‧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5⑶部分面積四五五六‧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李月娥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5⑷部分面積四八五八‧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鶯貴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5⑸部分面積三八三一‧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隆三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5⑹部分面積五六四三‧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神州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5⑺部分面積五0九五‧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銘修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5⑻部分面積二七五七‧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丁進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5⑼部分面積一九九二‧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政憲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5部分面積八九八‧五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廖李月娥、張神州、林鶯貴、莊隆三依次按應有部分八九八五九分之一四二0六、八
九八五九分之一八二四八、八九八五九分之二二六0三、八九八五九分之一九四五八、八九八五九分之一五三四四維持共有。前項分割結果,被告張神州、張銘修各應補償被告楊坤彬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零柒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合併後持分比例欄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王瑞珍、林武藏分別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10 7 年4 月3 日訴訟繫屬中死亡,楊王瑞珍之繼承人為被告楊 坤彬、楊坤霖,林武藏之繼承人則為被告林鶯貴,其等繼承 人分別於105 年12月15日、107 年6 月6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原告並且具狀聲明由其等繼承人承受訴訟(見卷三第16 至20頁、第157 頁),核無不合。此外,被告楊坤彬、楊坤 霖於訴訟繫屬中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計3678/28000買賣移轉被告張銘修,然後楊坤霖再 將殘餘之應有部分746/28000 贈與移轉楊坤彬,有土地登記 謄本可憑(見卷三第150 至152 頁),致楊坤霖已無應有部 分,而非土地共有人,嗣後被告張銘修聲請承當訴訟,經共 有人同意在卷(見卷三第140 至142 頁、第156 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之規定,被告楊坤霖因之脫離訴訟,先予 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忠、林鶯貴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面積 21,582.23 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45地號面積13,136.97 平方 公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區域計劃法劃定為一 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各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之 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 分割,為此請求合併分割,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5⑵部分土 地分歸伊取得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四、被告廖李月娥陳述:同意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5⑶部分土 地,取得土地之價值偏低,他共有人應該給予補償等語;被 告張神州陳述:同意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5⑹部分土地等 語;被告莊隆三陳述:同意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5⑸部分 土地等語;被告楊坤彬陳述:長期使用南側之地,即應分配 該部分土地,同意取得如附圖三所示編號35(11)之地等語 ;被告李丁進、李政憲陳述:系爭土地西側長年為渠等父子 使用,故西側土地應該分歸渠等父子,同意取得附圖三所示 編號35⑺、35⑻之地等語;被告張銘修陳述:系爭土地西邊
毗鄰之同段47地號土地為伊所有,經營畜牧場養雞,並且在 系爭土地有水池設施,因此西側之地應該分歸給伊,同意取 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5⑺之地等語。其餘被告陳忠、林鶯貴 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 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區域計劃法劃 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各筆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 憑(見卷一第17頁;卷三第24至29頁、第150 至152 頁), 自堪憑信。其次,系爭土地並經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合併分割,亦據共有人陳明在卷(見卷三第127 頁),準 此,系爭土地相鄰,其使用地類別相同,並經應有部分過半 數共有人之同意合併分割,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協議分割 ,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即應准許。
六、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本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 款及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 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 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設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依區域計 劃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依前開規定,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 積未達0.25公頃者,即不得分割,但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 前之共有耕地,例外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經查,被告陳忠、 李政憲持分面積雖未達0.25公頃,惟其等係於89年1 月4 日 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共有耕地,即不受前開0.25公頃面積之限
制。此外,系爭兩筆土地原可各分割出8 筆及7 筆土地,合 計15筆,如因分割後產權分散不利管理,可辦理地權調整分 割,此有屏東縣政府105 年7 月4 日屏府地測字第10519963 300 號函可參(見卷二第127 頁),則本件合併分割後宗數 不超過共有人人數,被告陳忠、李政憲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 ,即與前開規定無違。次查,被告楊坤彬雖主張取得如附圖 三所示編號35(11)之地云云,惟其被繼承人楊王瑞珍於10 5 年11月23日死亡,被告楊坤彬與楊坤霖兄弟於105 年12月 15日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2585/28000,其等於107 年12月5 日買賣移轉應有部分計3678/28000予被告張銘修,被告楊坤 彬復受贈兄弟楊坤霖之殘餘應有部分746/28000 ,已如前述 ,則其雖為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繼承之共有耕地,惟因 買賣、贈與形成之新共有關係,即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 項但書適用之餘地,其於耕地分割後,應受每人所有面積 0.25公頃之限制,亦有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26 日屏枋地二字第10830135000 號函可參(見卷三第188 頁) ,則被告楊坤彬之持分面積未達0.25公頃,其主張取得如附 圖三所示編號35(11)之地,而受原物分配云云,顯有困難 。
七、再查,系爭土地雖然類似長方形,然南北、東西均未等長, 地界並非方整,南側可接隆山路,對外聯絡,地上則有共有 人設置的鐵皮屋、水池、水塔、墓園、擋土牆等設施,並且 種植果園、林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 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等件在 卷可稽(見卷二第17至19頁、第27頁),並有現況照片可憑 (見卷二第20頁),可見系爭土地雖然未為分管之協議,惟 大部分共有人已設置地上物使用土地。其次,毗鄰之同段47 地號土地為被告張銘修所有,同段46之1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 李政憲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並據其陳明在卷(見卷 三第137 頁、第127 頁背面),則系爭土地分割,原物分配 方法,自以能連接共有人之鄰地者為宜,若無鄰地可資連接 ,亦應可往南側通行隆山路者為當。被告李丁進、李政憲父 子與被告張銘修固然互爭取得西側之地云云,惟承前所述, 其等均有鄰地可資連接,分割方法以能連接鄰地為宜,任一 方分得西側之地,勢必影響他方土地之方整。爰審酌被告楊 坤彬之持分面積未達0.25公頃,其受原物分配有所困難,並 且考量大部分共有人設置地上物的位置,兼及上情暨共有人 之多數意願,因認如附圖一所示之擬分割方法,較為公平, 爰據此方法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末查,被告 廖李月娥陳稱其取得土地之價值偏低,他共有人應該給予補
償云云,惟其受分配面積已無增減,斟酌共有人並未為分管 之協議,而是管領各自占用部分,如再令他共有人補償,未 免有失公平,對於受分配面積無增減之共有人,尚難認有金 錢補償之必要。因此,本件系爭土地分割結果,被告楊坤彬 未受分配,被告張神州、張銘修受分配面積各增加575.01平 方公尺,參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680 元,而被告張銘修於訴訟繫屬中向楊坤彬兄弟買受應有 部分之價格為每分地(即969.92平方公尺)65萬元,業據其 等陳明在卷(見卷四第44頁背面),核算每平方公尺單價亦 與公告現值相差無幾,堪認公告現值與市價相當,應屬公允 ,據此計算,被告張神州、張銘修即各應補償被告楊坤彬39 萬1,007 元(575.01㎡×680 元=391,007 ,元以下4 捨5 入)。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本院審酌如附圖一之擬分割方法,較為公平,已如 前述,並依土地公告現值核算共有人間應為補償之金額,判 決如主文所示。
九、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①權利人同意分割。②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 第824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忠以其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為訴外人陳明宏設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 稽,本院依聲請於訴訟中對系爭土地抵押權人陳明宏告知訴 訟(見卷一第112 至113 頁),惟其並未參加訴訟,揆諸上 揭規定,其抵押權依法自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陳忠分配取得 之土地上,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表:
┌──┬────┬───────────┬──────────┬────┬───────┐
│編號│ 共有人 │枋寮鄉隆山北段45地號 │枋寮鄉隆山北段35地號│ 合計 │合併後持分比例│
│ │ ├──────┬────┼─────┬────┤ │ │
│ │ │ 應有部分 │折算面積│ 應有部分 │折算面積│ │ │
├──┼────┼──────┼────┼─────┼────┼────┼───────┤
│1 │李丁進 │1883/14685 │1684.5 │696/14000 │1072.95 │2757.45 │275745/0000000│
├──┼────┼──────┼────┼─────┼────┼────┼───────┤
│2 │廖李月娥│6594/117480 │737.36 │1246/6720 │4001.71 │4739.07 │473907/0000000│
├──┼────┼──────┼────┼─────┼────┼────┼───────┤
│3 │陳忠 │6280/117480 │702.25 │260/6720 │835.03 │1537.28 │153728/0000000│
├──┼────┼──────┼────┼─────┼────┼────┼───────┤
│4 │張神州 │41582/117480│4649.82 │837/28000 │645.15 │5294.97 │529497/0000000│
├──┼────┼──────┼────┼─────┼────┼────┼───────┤
│5 │李政憲 │2227/14685 │1992.24 │ │ │1992.24 │199224/0000000│
├──┼────┼──────┼────┼─────┼────┼────┼───────┤
│6 │黃秀梅 │1884/14685 │1685.4 │13/140 │2004.06 │3689.46 │368946/0000000│
├──┼────┼──────┼────┼─────┼────┼────┼───────┤
│7 │張銘修 │1884/14685 │1685.4 │3678/28000│2834.98 │4520.38 │452038/0000000│
├──┼────┼──────┼────┼─────┼────┼────┼───────┤
│8 │林鶯貴 │ │ │3278/14000│5053.33 │5053.33 │505333/0000000│
├──┼────┼──────┼────┼─────┼────┼────┼───────┤
│9 │楊坤彬 │ │ │1492/28000│1150.02 │1150.02 │115002/0000000│
├──┼────┼──────┼────┼─────┼────┼────┼───────┤
│10 │莊隆三 │ │ │2585/14000│3985 │3985 │398500/0000000│
├──┴────┴──────┼────┼─────┼────┼────┼───────┤
│合計 │13136.97│ │21582.23│34719.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