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08年度,10號
PTDM,108,金簡,10,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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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鎮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92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8 年度金訴字第10號),爰不依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鎮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鎮名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 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7 年1 月6 日或7 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000 號之統一超商永大門市,以門市對門市之寄送方式, 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土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南永康分行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臺 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樹孝門市,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受,並以電話告知對方上開提款卡之 密碼。嗣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 3 人以上)取得謝鎮名前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 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黃秀禎、莊汶宜、吳柏勳陳宣蓉黃奕嘉許家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與告訴 人黃秀禎、莊汶宜、吳柏勳陳宣蓉黃奕嘉許家馨於警 詢時之證述,被害人池宛芸、許朝愷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 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107 年2 月9 日康存 字第1075000401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6 日兆銀總票據字 第1070004604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 詢表、永豐商業銀行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 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臉書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匯款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電子地圖系統等件在卷可 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前揭3 個 帳戶之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 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 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 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 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將 前揭3 個帳戶之資料同時交予詐騙集團,幫助該集團對如附 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罪名,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構成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 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 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 風氣,且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 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而其僅提供 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並兼衡其於本案前尚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及自陳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現為網咖服務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 萬元,已婚育有未成年一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 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105 年12月 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 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3 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 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 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 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 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 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 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 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 本案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均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 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及被害人 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 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 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 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 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或│匯 款 時 間│金 額│詐騙方式 │
│ │告訴人 │ │(新臺幣)│ │
├──┼────┼───────┼─────┼──────────────┤
│ 1 │池宛芸 │107 年1 月11日│3 萬元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在社群網站臉│
│ │ │17時32分許 │ │書(Facebook)上,刊登販售手│
│ │ │ │ │機之不實訊息,池宛芸於107 年│
│ │ │ │ │1 月11日16時許,上網瀏覽得知│
│ │ │ │ │該訊息,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
│ │ │ │ │對方聯繫購買手機事宜後,因而│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 │ │ │ │在花蓮縣花蓮市明義國小活動中│
│ │ │ │ │心旁,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左列│
│ │ │ │ │金額至被告上開土銀帳戶內。 │
├──┼────┼───────┼─────┼──────────────┤
│ 2 │黃秀禎 │107 年1 月11日│24,000元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在社群網站臉│
│ │(提出告│17時57分許 │ │書(Facebook)上,刊登販售手│
│ │訴) │ │ │機之不實訊息,黃秀禎於左列時│
│ │ │ │ │間前不久之某時許,上網瀏覽得│
│ │ │ │ │知該訊息,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
│ │ │ │ │帳號與對方聯繫購買手機事宜後│
│ │ │ │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
│ │ │ │ │時間,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二│
│ │ │ │ │段57號之統一超商,使用自動櫃│
│ │ │ │ │員機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上開永│
│ │ │ │ │豐帳戶內。 │
├──┼────┼───────┼─────┼──────────────┤
│ 3 │莊汶宜 │107 年1 月11日│15,000元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在社群網站臉│
│ │(提出告│19時26分許 │ │書(Facebook)上,刊登販售手│
│ │訴) │ │ │機之不實訊息,莊汶宜於107 年│
│ │ │ │ │1 月11日19時許,上網瀏覽得知│
│ │ │ │ │該訊息,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
│ │ │ │ │對方聯繫購買手機事宜後,因而│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 │ │ │ │在屏東科技大學對面之統一超商│
│ │ │ │ │,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左列金額│




│ │ │ │ │至被告上開兆豐帳戶內。 │
├──┼────┼───────┼─────┼──────────────┤
│ 4 │吳柏勳 │107 年1 月11日│1 萬元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在社群網站臉│
│ │(提出告│20時13分許 │ │書(Facebook)上,刊登販售手│
│ │訴) │ │ │機之不實訊息,吳柏勳於107 年│
│ │ │ │ │1 月11日19時43分許,上網瀏覽│
│ │ │ │ │得知該訊息,並使用通訊軟體LI│
│ │ │ │ │NE與對方聯繫購買手機事宜後,│
│ │ │ │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
│ │ │ │ │間,使用網路銀行匯款左列金額│
│ │ │ │ │至被告上開兆豐帳戶內。 │
├──┼────┼───────┼─────┼──────────────┤
│ 5 │陳宣蓉 │107 年1 月11日│16,000元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在社群網站臉│
│ │(提出告│20時46分許 │ │書(Facebook)上,刊登販售手│
│ │訴) │ │ │機之不實訊息,陳宣蓉於左列時│
│ │ │ │ │間前不久之某時許上網瀏覽得知│
│ │ │ │ │該訊息,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
│ │ │ │ │對方聯繫購買手機事宜後,因而│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
│ │ │ │ │使用網路銀行匯款左列金額至被│
│ │ │ │ │告上開兆豐帳戶內。 │
├──┼────┼───────┼─────┼──────────────┤
│6 │黃奕嘉 │107 年1 月11日│1 萬元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在社群網站臉│
│ │(提出告│21時25分 │ │書(Facebook)上,刊登販售手│
│ │訴) │ │ │機之不實訊息,黃奕嘉於107 年│
│ │ │ │ │1 月11日20時50分許,上網瀏覽│
│ │ │ │ │得知該訊息,並使用通訊軟體LI│
│ │ │ │ │NE與對方聯繫購買手機事宜後,│
│ │ │ │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
│ │ │ │ │間,在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75之│
│ │ │ │ │7 號之全家超商,使用自動櫃員│
│ │ │ │ │機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兆豐│
│ │ │ │ │帳戶內。 │
├──┼────┼───────┼─────┼──────────────┤
│7 │許家馨 │107 年1 月11日│15,000元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在社群網站臉│
│ │(提出告│21時27分 │ │書(Facebook)上,刊登販售手│
│ │訴) │(起訴書附表誤│ │機之不實訊息,許家馨於107 年│
│ │ │載為28分) │ │1 月11日21時20分許,上網瀏覽│
│ │ │ │ │得知該訊息,並使用通訊軟體LI│
│ │ │ │ │NE與對方聯繫購買手機事宜後,│




│ │ │ │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
│ │ │ │ │間,在臺中市○○區○○路00號│
│ │ │ │ │之全家超商,使用自動櫃員機匯│
│ │ │ │ │款左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兆豐帳戶│
│ │ │ │ │內。 │
├──┼────┼───────┼─────┼──────────────┤
│8 │許朝愷 │107 年1 月11日│35,000元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在社群網站臉│
│ │ │18時58分 │ │書(Facebook)上,刊登販售手│
│ │ │ │ │機之不實訊息,許朝愷於左列時│
│ │ │ │ │間前不久之某時許(起訴書附表│
│ │ │ │ │誤載為107 年1 月12日17時30分│
│ │ │ │ │)上網瀏覽得知該訊息,並使用│
│ │ │ │ │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
│ │ │ │ │購買手機事宜後,因而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委託其友人林孟潼於左│
│ │ │ │ │列時間,於臺中市大雅區某處,│
│ │ │ │ │使用網路銀行匯款左列金額至被│
│ │ │ │ │告上開永豐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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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