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選簡字第2號
108年度簡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陳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被 告 吳振明
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108 年度選偵字第54號、108 年度偵字第1333號),於本
院受理後(108 年度選訴字第19號、108 年度訴字第231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
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陳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褫奪公權肆年。
吳振明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陳雲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屏東縣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 東縣新園鄉田洋村村長選舉(下稱本屆村長選舉)候選人 李添二(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另案 審結)之樁腳。吳振明、鄭連美妹、蔡簡香蘭、吳洪素琴 、蔡琇酌、蔡炎和、吳福田(上6 人所涉投票受賄罪嫌, 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7 人均係設籍在屏東縣 新園鄉田洋村之村民,渠等本人及戶籍內之親屬對於本屆 村長選舉均係具有投票權之人。李添二與吳陳雲竟共同基 於對於該選區不特定多數有投票權人接續行求、交付及預 備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李添 二於107 年11月上旬某日,在吳陳雲之屏東縣新園鄉高山 路9 號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為對價,交 付現金24,000元與吳陳雲,由吳陳雲出面,向如附表所示
之7 戶選民,以每票1,000 元為對價交付賄賂之方式,請 其等及其等家人能於本屆村長選舉時投票予李添二。詎吳 振明明知如附表編號2 所示金額為吳陳雲買票之賄賂,竟 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將該筆款項收取,而以此方式許 諾投票予李添二。
(二)吳陳雲明知李添二於上揭時、地,以每票1,000 元為對價 ,交付現金4,000 元與吳陳雲,並告知希望吳陳雲(吳陳 雲所涉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 其家人能於本件村長選舉時投票予以支持,竟基於偽證之 犯意,於107 年11月22日下午5 時12分許,在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第四偵查庭,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 他字第234 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 告以證人身分後,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問:村長、 鄉長、議員、代表的候選人,是否有人向你買票?)沒有 」、「(問:李添二有向人買票,你知道嗎?)我不知道 」等語,而就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妨 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陳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被 告吳振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簡香蘭、 蔡琇酌、吳洪素琴、吳福田、蔡炎和、鄭連美妹於警詢中之 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蔡簡香蘭、吳洪素琴、吳福田、 蔡炎和、鄭連美妹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8 年3 月19日函文所 附本屆村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影本、選舉人名冊影本、被告 吳陳雲107 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 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吳陳雲、吳振明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陳雲、吳振明上開犯行均堪 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 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 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 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 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 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
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 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 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 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 ,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 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 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 ,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 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 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 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 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 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 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 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100 年度 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 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 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 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 吸收,不另論罪。是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 ,尚且論以一罪,則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 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倘 行為人向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為人行 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家 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 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被告吳陳雲交付賄賂給鄭連美妹、吳振明、蔡簡香蘭、吳 洪素琴、蔡炎和、吳福田部分,其等均已知悉被告吳陳雲 行賄之目的,並基於收賄之故意而予收受,雙方相互對立 之意思已達合致,此部分應屬交付賄賂。
2、被告吳陳雲向蔡琇酌買票之行為,意指向該有投票權人及 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買票,而其知悉被告吳陳雲行賄之目 的,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業已傳達使其知悉,雖其並無收 受賄賂之意思,致無對立之交付及收受意思合致之情形, 不能認為已完成交付階段,但行賄之意思業已傳達使其知
悉,仍屬行求之階段。
3、被告吳陳雲交付賄賂給鄭連美妹、吳振明、蔡簡香蘭、吳 洪素琴、蔡炎和、吳福田,希望其等將賄賂轉交與有投票 權之家人部分,雖其等嗣未轉交賄賂與家人,然交付賄賂 與其等之行為,仍屬交付各該賄賂與其等家人之準備行為 ,而屬預備交付階段。
4、核被告吳陳雲交付賄賂給鄭連美妹(附表編號1 )、吳振 明(附表編號2 )、蔡簡香蘭(附表編號3 )、吳洪素琴 (附表編號4 )、蔡炎和(附表編號6 )、吳福田(附表 編號7 )之行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吳陳雲向蔡琇酌買票之行為(附表 編號5 ),係犯同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另被告 吳陳雲交付賄賂給鄭連美妹、吳振明、蔡簡香蘭、吳洪素 琴、蔡炎和、吳福田,係同時對收執者本人行賄及預備對 其等家屬多人行賄,收執者乃收受自己受賄部分,固屬交 付賄賂,然就收執者承諾轉達賄賂暨行賄之旨予其餘有投 票權人,卻未為轉交或告知,係同時為交付賄賂和預備對 其餘之人等行賄,應僅成立交付賄賂一罪。
(三)查被告吳振明明知吳陳雲如附表編號2 所示交付之金錢為 投票予李添二之代價,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取之, 核被告吳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 人收受賄賂罪。
(四)核被告吳陳雲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 168 條之偽證罪。
(五)查被告吳陳雲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交付賄賂、行求賄 賂及預備賄賂行為,顯係基於為使李添二當選本屆村長選 舉而賄選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上開 行為,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健全觀念,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亦較為合理,揆之上開說明,被告吳陳雲接續以上開 交付、行求、預備賄賂之舉動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 立交付賄賂罪一罪。又被告吳陳雲及另案被告李添二就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吳陳雲上揭交付賄賂、 偽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六)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被告吳陳雲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業如
前述,自應依同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陳雲於所虛偽證述之李 添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判決確定前,自白犯 罪,爰就被告吳陳雲所犯偽證罪,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公職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賄賂選民而約 其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實破壞民主政治之正當運作及選舉 公平性,導致民主機制破毀,且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 被告吳陳雲為求使另案被告李添二在本屆村長選舉中順利 當選,竟對有投票權人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交付賄賂, 約使該些受賄者及其等家屬投票予李添二,破壞選舉之公 平及公正性,且被告吳陳雲明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仍於偵查中為虛偽之陳述,誤導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正 確性,耗費司法資源,影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且其所為 虛偽證言,可能使李添二脫免刑責,其犯罪動機、目的及 手段誠應非難;被告吳振明則貪圖賄賂而收受之,實應給 予一定之責難;惟念及被告吳陳雲、吳振明犯後均坦承犯 行,表示悔意,態度良好,且參以被告吳陳雲賄賂之票數 、實際上有收受賄賂而允諾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票數,對 本次選舉所造成不公正之程度尚非重大,暨衡酌被告吳陳 雲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吳振明 於近20年間,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均佳; 復參以被告吳陳雲自述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 在家照顧高齡之婆婆、3 名孫子之生活狀況(本院選簡卷 第117 頁),並有其戶籍謄本、屏東縣新園鄉中低收入戶 證明書存卷可參(本院選簡卷第123 至127 頁),被告吳 振明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因身體狀況無法工作 、獨居之生活狀況(本院選簡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振明所犯部分,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吳陳雲所犯偽證罪,法定 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 定而不得易科罰金,然既經本院處以有期徒刑3 月之宣告 刑,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即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是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4 款規定,就被 告吳陳雲所犯偽證罪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與所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所處不得易 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不得併合處罰之,附
此敘明。
(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即明,而此 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 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 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之規定並未 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 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使 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陳雲所犯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吳振明所犯之有投 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既均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 刑,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 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 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 及被告吳陳雲、吳振明犯罪情節、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 度,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九)查被告吳陳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吳振明前於84年間,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5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均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然均坦承犯罪,堪認尚有悔意,且均年屆 六旬以上,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 的,信被告吳陳雲、吳振明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故本院因認對被告吳陳雲、吳振明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規定,併對被告吳陳雲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均宣告緩 刑4 年;被告吳振明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宣告緩刑2 年。 另為促使被告吳陳雲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 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 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8 款之規定,命被告吳陳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期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吳陳雲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且因刑法第74條第5 項 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因此褫奪公權部分不得緩 刑,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併為說明。
四、沒收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 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 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 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 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於107 年5 月23日修正後,已刪除刑法第143 條第2 項沒收規定,應改依刑法沒收章關於犯罪所得之規定沒收 之,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 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 票受賄罪之部分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 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 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 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 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 無從由法院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 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 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 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 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 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 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 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 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 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
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 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 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 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 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 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 ,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 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 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 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 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 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 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 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 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 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 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 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至4 、6 至7 所示之現金共 16,000元,分別為另案被告李添二經由被告吳陳雲交給證 人鄭連美妹(2,000 元)、蔡簡香蘭(2,000 元)、吳洪 素琴(4,000 元)、蔡炎和(5,000 元)、吳福田(3,00 0 元)等人,作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賂,經上開 證人於偵查中交給警方扣案等情,業如前述,且上開證人 所犯投票受賄犯行,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8 年度選偵字第5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檢察官並 未就渠等所收受之賄賂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是本院 業依前揭說明,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 ,將扣案之賄賂16,000元,在有處分權人即另案被告李添 二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5 所示未扣案 之6,000 元,係另案被告李添二所有,經由被告吳陳雲行 求證人蔡琇酌所用之賄賂,嗣證人蔡琇酌又返還該6,000 元與李添二等情,業據證人蔡琇酌證述在卷,亦經本院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在另案被告李添 二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有本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即 不在被告吳陳雲本案所犯交付賄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被告吳振明犯本案之罪所收受之賄賂2,000 元,為被告吳 振明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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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選民 │時間 │地點 │賄選方式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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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鄭連美│107 年│鄭連美妹之│吳陳雲前往鄭連美妹之住│2,000元 │
│ │妹 │11月8 │屏東縣新園│處,以每票1,000 元為對│(2,000 │
│ │ │日至同│鄉仙隆路42│價,交付現金2,000 元與│元賄款業│
│ │ │年月11│6號住處 │鄭連美妹,請其及家屬在│經鄭連美│
│ │ │日間某│ │本屆村長選舉投票時支持│妹繳回)│
│ │ │時許 │ │李添二,鄭連美妹應允而│ │
│ │ │ │ │收受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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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振明│同上 │吳振明之屏│吳陳雲前往吳振明之住處│2,000 元│
│ │ │ │東縣新園鄉│,以每票1,000 元為對價│ │
│ │ │ │高山路9 號│,交付現金2,000 元與吳│ │
│ │ │ │住處 │振明,請其及家屬在本屆│ │
│ │ │ │ │村長選舉投票時支持李添│ │
│ │ │ │ │二,吳振明應允而收受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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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蔡簡香│同上 │蔡簡香蘭之│吳陳雲前往蔡簡香蘭之住│2,000 元│
│ │蘭 │ │屏東縣新園│處,以每票1,000 元為對│(2,000 │
│ │ │ │鄉高山路5 │價,交付現金2,000 元與│元賄款業│
│ │ │ │號住處 │蔡簡香蘭,請其及家屬在│經蔡簡秀│
│ │ │ │ │本屆村長選舉投票時支持│蘭繳回)│
│ │ │ │ │李添二,蔡簡香蘭應允而│ │
│ │ │ │ │收受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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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吳洪素│同上 │吳洪素琴之│吳陳雲前往吳洪素琴之住│4,000 元│
│ │琴 │ │屏東縣新園│處,以每票1,000 元為對│(4,000 │
│ │ │ │鄉高山路7 │價,交付現金4,000 元與│元賄款業│
│ │ │ │號之4住處 │吳洪素琴,請其及家屬在│經吳洪素│
│ │ │ │ │本屆村長選舉投票時支持│琴繳回)│
│ │ │ │ │李添二,吳洪素琴應允而│ │
│ │ │ │ │收受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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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蔡琇酌│同上 │屏東縣新園│吳陳雲知悉蔡琇酌在左列│6,000 元│
│ │ │ │鄉田南路10│地點幫忙另名鄉民代表候│(6,000 │
│ │ │ │9號 │選人,即前往左列地點,│元現金業│
│ │ │ │ │以每票1,000 元為對價,│經蔡琇酌│
│ │ │ │ │交付6,000 元與蔡琇酌,│返還給李│
│ │ │ │ │請其及家屬在本屆村長選│添二) │
│ │ │ │ │舉投票時支持李添二,蔡│ │
│ │ │ │ │琇酌雖收受該6,000 元現│ │
│ │ │ │ │金,惟並無收受賄賂之意│ │
│ │ │ │ │思,於數日後至李添二之│ │
│ │ │ │ │競選總部參與造勢活動時│ │
│ │ │ │ │,將該6,000 元置於紅包│ │
│ │ │ │ │袋中返還給李添二,故此│ │
│ │ │ │ │部分李添二、吳陳雲之交│ │
│ │ │ │ │付賄賂行為並未完成,而│ │
│ │ │ │ │僅止於行求階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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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蔡炎和│同上 │蔡炎和之屏│吳陳雲前往蔡炎和之住處│5,000 元│
│ │ │ │東縣新園鄉│前巷子,以每票1,000 元│(5,000 │
│ │ │ │高山路11號│為對價,交付現金5,000 │元賄款業│
│ │ │ │住處前巷子│元與蔡炎和,請其及家屬│經蔡炎和│
│ │ │ │ │在本屆村長選舉投票時支│繳回) │
│ │ │ │ │持李添二,蔡炎和應允而│ │
│ │ │ │ │收受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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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吳福田│同上 │吳福田之屏│吳陳雲前往吳福田之住處│3,000 元│
│ │ │ │東縣新園鄉│,以每票1,000 元為對價│(3,000 │
│ │ │ │高山路7 號│,交付現金3,000 元與吳│元賄款業│
│ │ │ │之5住處 │福田,請其及家屬在本屆│經吳福田│
│ │ │ │ │村長選舉投票時支持李添│繳回) │
│ │ │ │ │二,吳福田應允而收受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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