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58號
PTDM,108,訴,758,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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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合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08 年4 月7 日21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屏路江山加油 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 次。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 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號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5 月16日停 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18 68號、第198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 以93年度訴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即於5



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已非屬「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 要,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予追訴處罰。(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 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確定;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審訴字第5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 之罪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7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罪接續執行,於107 年7 月31 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再與他罪接續執 行,於同年9 月8 日出監,而於108 年2 月11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記錄表可查(本院卷第33-37 頁),為累犯。復參以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卻仍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係於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即向員警自白 坦承本案犯行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查獲毒 品案件報告表存卷可查(核退卷第22頁)。是被告係於其 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 ,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 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 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 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 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 「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 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尚能自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勉被 告早日戒除毒品。
(五)至未扣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已丟棄等語(本院卷第83頁),且查無證據足認 現仍存在尚未滅失,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 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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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