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佳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31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提款卡拾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某時起,透過網路上應 徵工作網站,受邀加入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 男)及 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其明知擔任詐騙 集團車手,仍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共 同基於意圖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詐騙集團內某成員於106 年10月6 日下午3 時29分許,去 電丙○○,佯裝其叔母臨時需要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 誤而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 萬8000元入詐騙集團成 員所管領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所示遠東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詐騙集團內某成員於106 年10月中 旬某日,去電乙○○,佯裝其友人稱欲借款周轉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ATM 匯款6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 員所管領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所示安泰商業銀行長安 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同附表編號8 所示聯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A 男交付甲○○隱 匿詐騙所得來源之帳戶提款卡,由甲○○依A 男指示,負責 於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前述 帳戶內提領詐欺所得共24萬7900元予A 男,並與A 男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共同隱匿本件詐欺所得之去向,而甲○○因此獲 得6300元報酬(未扣案)。嗣因員警於106 年10月17日上午 9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提款機前執行巡 邏時,發覺甲○○形跡可疑,甲○○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 員未發覺犯罪事實前,向警員主動坦承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而 查獲,並當場扣得A 男所有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至 8 所示前述供甲○○持有提領本件詐欺所得使用之提款卡3 張、同附表編號1 至5 、9 至10所示預備供甲○○持有提領
本件詐欺所得使用之提款卡7 張,共10張,以及與本案無關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提款卡1 張。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9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108 年8 月2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2409100 號函暨附巡 佐朱永吉、警員鍾群豐108 年8 月21日職務報告,被告另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審訴字第449 號判決書各1 份(見 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第51頁至第54頁)外,餘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
(一)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由不同成員分別以電話連絡告 訴人丙○○、乙○○而施行詐術、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因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括撥打 詐騙電話予告訴人2 人之身分不詳成年人、擔任車手提領 款項之被告、邀約被告參與該詐騙集團即與被告連繫之成 年人A 男、陪同A 男至現場之身分不詳成年男子等人,成 員已達3 人以上。是核被告前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07 年11月7 日雖有修正,惟 該法第2 條、第14條均無異動,無有利、不利可言,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逕依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判決。
2、法律論述:
⑴所謂洗錢,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其立法理由及規範體系,洗錢行為之處罰,包含洗錢行 為之處置(直接處理犯罪所得,轉換其外觀以達掩飾或隱 匿效果)、分層化(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 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如將不法所得與合法資金混合,以合法化不法 所得之來源)及整合(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 使之披上合法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移轉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 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將不法所得 轉移登記至他人名下;「變更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 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
效果,例如:用不法所得購買易於收藏變價及難以辨識來 源之高價裸鑽,進而達成隱匿效果。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2 款所規定之洗錢類型,例如: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 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 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 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提供帳戶 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 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 款使用。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之洗錢類型,例 如: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 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 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 收受之。
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掩飾或隱匿,係指為避免 上開訴追、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 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3639號判決意旨參見)。惟因行為人所為之隱匿行為構 成犯罪,故前述所謂「合法化」,並非指行為人取得法律 上之正當權源,不構成犯罪或得阻卻違法的意思,而僅是 具有形式上合法之外觀,但實質上仍屬非法。
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雖未明文及於 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因刑法第339 條 之4 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基礎,依其詐欺之手段、人數予 以加重處罰,本質上與一般詐欺取財犯罪並無不同,故無 在洗錢防制法上排除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理。
⑷是否構成洗錢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使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 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 有無阻撓或危及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 處罰之行為等。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 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 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 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云云。惟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 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 成同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見)。
3、被告所為亦成立洗錢罪:
⑴被告自承明知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11000 號卷第19頁反面),並有 前述巡佐朱永吉、警員鍾群豐108 年8 月21日職務報告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顯然知悉其所提領之金錢來 源為詐欺所得。
⑵被告明知指示其提款及向其收取該詐欺所得之人,為身分 不明之A 男,僅能使用A 男提供之手機聯絡,透過A 男所 給予之多張來源不明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等情,亦據 被告於警、偵訊供承甚明(見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 000 號卷第2 頁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11000 號卷第19頁 反面,107 年度偵字第6318號卷第21頁),可見被告明知 無法特定對方身分及真實聯絡方式。而該來源不明帳戶內 之詐欺犯罪所得,一旦經被告提領後,僅屬一般不特定之 現金,倘若再轉手給身分不詳之人,即難以辨識去向,無 從追查資金流向,顯然可達到隱匿效果,而取得形式上合 法之持有外觀。參以詐騙集團透過大量蒐集來源不明之帳 戶轉匯、尋找車手提款現金轉交等方式,迂迴取得犯罪所 得,衡情該目的即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將該詐欺犯罪 所得予以形式上合法化。此由被告持有來源不明如附件起 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共11張等情,益徵A 男及所屬詐 騙集團確有以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意思甚明。是被告既 然知悉其係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而為該詐騙集團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彼此互不認識,則對於其提領、轉交詐欺犯罪 所得予A 男之目的係為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一情, 亦應已有所知悉。其卻仍依A 男指示,逐一提領多個帳戶 內詐欺所得後,整合後交付予A 男,致檢警無法追查原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 告自有與A 男及所屬詐騙集團共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⑶至被告將提取之本件詐欺犯罪所得交予A 男,雖係詐騙集 團間之分贓行為,惟亦屬其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洗 錢行為分工之一部行為,揆諸前述三、(二)、2 、⑷部
分說明,不能僅認為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併予 敘明。
⑷結論:被告基於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隱匿本件詐欺犯 罪所得之犯意聯絡,而提領該犯罪所得轉交予A 男,以共 同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2 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前述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4、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部分, 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 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而為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又本 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95頁),已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 物及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全部犯罪計劃 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於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 共負其責任。是被告與A 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前述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俱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丙○○、乙○○所 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係接續對告訴人2 人施以詐術, 使告訴人2 人均陷於錯誤而一再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 示之付款,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分別出於一個單一 犯意而接續為之,符合於密接時、地之接續犯概念,應各 僅論以1 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自詐騙集團成員A 男所持有、使 用人頭帳戶內,提領詐欺犯罪所得,隱匿其來源及去向, 而同時為詐欺取財之分工行為及洗錢行為,乃分別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 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所犯前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 罪間,分屬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故應予分論 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
1、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審原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於5 年內之106 年10月16日,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2、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 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就最低本刑部分之效力,已由「應 加重其刑」變更為「得加重其刑」,則本院就被告上開構 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 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只要被告犯罪所處之最低 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產生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法院自得裁量不予加重。而裁量有無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加重其刑標準,在於比較行為人因構成 累犯之前後犯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其目的、動機、法敵 對意識,彼此間是否相同或相近,有無合理關連性而定。 倘若行為人後犯之罪與5 年內執行完畢之前案所侵害之法 益類型並不相同或相近,而其目的、動機、法敵對意識亦 不相同或相近,則前後案件犯罪間並無合理關連,自難認 行為人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所犯之後罪有何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如逕予加重其刑,即可能有過苛 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應以合憲性解釋限縮累犯之 適用,不予加重其刑。
3、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妨害風化案件,所保護法益為社會的 倫理秩序與善良風俗,及個人在性行為上的自決自由,與 被告所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所要保護之個人財產法益,經比 較後兩者顯然不同,彼此間亦無合理關連。是被告於前述 妨害風化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本件詐欺犯行,並 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自無加重必要。
倘若因構成累犯加重其刑,本院認為已屬過苛,而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
4、結論: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 罪,雖均構 成累犯,但經本院裁量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均不予加重其刑。
(二)自首:
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前,經警方詢問後, 向警員坦承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108 年8 月2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2409100 號函暨附巡佐朱永吉、警員鍾群豐108 年8 月21日職務報 告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是被告 於警方對其本件2 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產生合 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均已符合自首要件, 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就被告所為2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 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擔當詐騙集 團領取詐欺所得之車手,雖未親為本件施用詐術行為,惟其 擔當詐欺所得之領取、轉交工作,不僅助長該詐騙集團侵害 人民之財產權、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更增 添被害人救濟取償之困難,造成告訴人丙○○、乙○○依序 受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損害9 萬7900元、15萬元, 共計24萬7900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甚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之職業、智識程 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 罪間之同質性高低、 所獲利益、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 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一)相關法律規定之論述:
1、現行刑法明定沒收為獨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惟原 則上仍以有罪判決始有沒收問題,沒收宣告依附於所犯之 罪名,而於判決主文內諭知,並在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 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第709 號判決意旨參見)。 2、共同正犯間,固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 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 立相同罪名。惟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 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
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 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故犯罪工具物須屬 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 意旨參見)。
3、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故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予諭知沒收。
(二)經查:
1、扣案之提款卡11張,除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部分,為 被告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審訴字第449 號)所 用之物,與本案無關外,其餘部分均係供被告持有為本件 提領詐欺所得所使用或預備使用之物,且均為A 男所有, 經被告持以領款而為警方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 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5689900 號 卷第2 頁正面,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由此足認被告 對扣案之提款卡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故就扣案之如附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提款卡10張,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在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擔任本件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因提領詐欺款項轉交 予A 男而獲得報酬63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甚明(見本院卷第82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惟迄今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未賠償或與告訴人和解,故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在被告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前述犯罪所得6300元,前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審訴字第449 號判決另案宣告沒 收確定,並執行完畢,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甚 明(見本院卷第8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審訴字第449 號判決各1 份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第51頁至第54頁),惟沒收 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且就犯罪所 得之沒收,現行刑法除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但書「有特 別規定者」、第5 項規定「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外, 別無不予宣告沒收之規定,故本件既然沒有例外不予宣告 沒收之情形,仍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但同一犯 罪所得經前案執行完畢後,顯無重複執行沒收之必要,乃
屬當然。
3、告訴人丙○○、乙○○之匯款金額雖遭行騙者提領一空, 固可認該款項係本件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員所取得之犯罪所 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除前述6300元外,有與其他 共同正犯朋分之情形,爰對被告不另宣告沒收。七、本件相關附帶說明:
(一)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本件主文毋庸再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重複記載「共同」一語。(二)因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 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 則予以適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雖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依前述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 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第18條第1 項沒 收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雖參與3 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惟檢察官所引用 告訴人丙○○、乙○○2 人警詢時之指訴,依犯罪組織條 例第12條第1 項本文後段「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2 項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證據無證據能力,至於剩餘 證據,則不足以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達到毫無合理懷 疑之程度。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7年11月7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07年11月7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318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 男)及數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共同基於3 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騙其團成員於 民國106 年10月6 日15時29分許去電丙○○,佯裝其叔母臨 時須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9 萬8,000 元入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0月中旬某日去電乙○○, 佯裝其友人稱欲借款周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
示操作ATM 匯款60萬元至安泰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甲○○依A 男之指示,負責 於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時間、地點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後 上繳A 男朋分花用。嗣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於 106 年10月17日9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提款機前執行巡邏時發覺甲○○形跡可疑而查獲,當場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而悉上情。二、案經丙○○、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令轉本 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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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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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訊中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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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丙○○、楊勝│證明其等遭詐騙分別匯款入上│
│ │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開帳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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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
│ │1 份、遠東商業銀行│ │
│ │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 │
│ │細查詢資料、安泰商│ │
│ │業銀行存款當期交易│ │
│ │明細表、聯邦商業銀│ │
│ │行存摺存款明細表、│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 │
│ │申請書回條;遠東國│ │
│ │際商業銀行108 年3 │ │
│ │月15日108 遠銀詢字│ │
│ │第0000000 號函、安│ │
│ │泰商業銀行108 年3 │ │
│ │月20日安泰銀作服存│ │
│ │押字第1080003134號│ │
│ │函、渣打國際商業銀│ │
│ │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 │
│ │年4 月11日渣打商銀│ │
│ │字第1080008508號函│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108 年5 月6 日台新│ │
│ │作文字第00000000號│ │
│ │函各1 紙、路口監視│ │
│ │器錄影檔案截取照片│ │
│ │暨查獲現場照片14張│ │
│ │與附表二編號1 至11│ │
│ │所示提款卡扣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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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A 男及其他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 政 偉
起訴書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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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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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乙○○│106年10月16日13時5分 │高雄市前鎮區中山│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
│ │ │ │二路262 號(渣打│ │
│ │ │ │國際商業銀行三多│ │
│ │ │ │分行ATM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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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乙○○│106年10月16日13時6分 │同上 │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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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乙○○│106年10月16日13時7分 │同上 │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
├──┼───┼───────────┼────────┼──────────────┤
│ 4 │乙○○│106年10月16日13時7分 │同上 │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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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乙○○│106年10月16日13時8分 │同上 │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
├──┼───┼───────────┼────────┼──────────────┤
│ 6 │乙○○│106年10月16日13時9分 │同上 │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
├──┼───┼───────────┼────────┼──────────────┤
│ 7 │丙○○│106年10月16日14時36分 │同上 │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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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丙○○│106年10月16日14時37分 │同上 │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
├──┼───┼───────────┼────────┼──────────────┤
│ 9 │丙○○│106年10月16日14時38分 │同上 │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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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丙○○│106年10月16日14時39分 │同上 │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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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丙○○│106年10月16日14時40分 │同上 │1萬7,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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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丙○○│106年10月16日14時42分 │高雄市前鎮區中山│9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
│ │ │ │二路260 號(台新│ │
│ │ │ │國際商業銀行苓雅│ │
│ │ │ │分行ATM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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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乙○○│106年10月16日14時58分 │高雄市前鎮區中山│3 萬(轉帳至附表二編號 8 所 │
│ │ │ │二路262 號(渣打│示帳戶,另有 5 元手續費,曾 │
│ │ │ │國際商業銀行三多│佳宏再於同日自帳戶提領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