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88號
PTDM,108,訴,488,2019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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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建昌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
字第57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利建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如附表一㈠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利建昌知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 稱屏東林管處)負責管理之屏東縣滿州鄉恆春事業區39林班 地內有生立山黃梔樹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詹峮瑋詢問是否欲 購買山黃梔樹,雙方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見面後,議定以 每株新臺幣(下同)2 萬元買賣山黃梔樹。利建昌遂以每人 每日2 千元之工資僱請不知情之劉茲湟向峻億葉柏霖( 下合稱劉茲湟等3 人),自106 年4 月28日起至同年5 月3 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衛星定 位座標,第1 株為X :230357,Y :0000000 ;第2 株為X :230364,Y :0000000 ,起訴書漏載第1 株之座標,應予 補充),由劉茲湟等3 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工具挖取山黃梔 樹2 株(起訴書漏未記載數量,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得手後利建昌則利用詹峮瑋僱請不知情之余東鴻於106 年 5 月3 日17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駕駛不知情之劉嘉三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曳引車(下稱上開曳引車) 到場載運,於同日17時30分許,余東鴻將上開山黃梔樹2 株 吊掛至上開曳引車上欲駕車離去時,經警方循線至現場當場 查獲,並扣得上開曳引車1 輛(已責付由不知情之車主劉嘉 三具領保管)、上開山黃梔樹2 株(嗣已種植在林務局所屬 之新開苗圃內)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詹峮瑋劉茲湟向峻億葉柏霖、余東鴻涉犯森林法第 5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部分,均業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續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 。
二、案經屏東林管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 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 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 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 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職是,如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已足以表明起訴之範圍,而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 ,其審判範圍既已特定,即使起訴書記載粗略未詳或不夠精 確,事實審法院仍得於審理時闡明,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綜 合判斷,在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犯罪事實(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僱請他人挖取之山黃梔樹數量,然依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員警當場查獲證人余東鴻駕駛上開曳 引車上之扣案山黃梔樹2 株,證據清單並以證人余東鴻、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國禎之證述,證明余東鴻有駕車載運山黃 梔樹、被告非法竊取本案山黃梔樹之事實,書證部分則以「 本案黃梔樹木遭盜挖位置圖1 份」為佐,最後並認被告係涉 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 物罪等情,由於就上開第6 款加重條件部分,證人余東鴻於 偵訊時結稱被查獲當日伊是第1 次去,此外伊沒有吊其他樹 木等語(見偵4182卷第48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 則證稱關於本案遭竊山黃梔樹2 株之市價、遭竊2 處地點之 衛星定位座標(見警卷第95頁),復觀諸前揭「本案黃梔樹 木遭盜挖位置圖」(即衛星空照圖,見偵緝574 卷第110 頁 ),其上亦僅記載2 株山黃梔樹遭盜取地點之衛星座標,起 訴書就竊盜地點之衛星座標雖漏載第1 株之座標,然綜合上 開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內容可知,本案起訴書之起訴 範圍即為扣案之山黃梔樹2 株,而不及於證人詹峮瑋證稱先 前已經竊走並售出之另外2 株(見偵4182卷第46頁),公訴 檢察官亦當庭表示本案僅起訴扣案之山黃梔樹2 株,補充此 部分起訴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頁),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供稱伊認罪,本案犯罪所得因為還沒竊取成功所以



沒有收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頁),可見被告並無對被 訴事實無從特定、與其他犯罪事實混淆不清或無法進行防禦 之情形,是本件起訴書雖有前揭盜挖山黃梔樹之數量未特定 及犯罪地點漏載之情事,然既無礙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 法律適用,本院自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對本案進行實質認 定。
㈡被告利建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 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 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39 、243 頁),核與證人詹峮瑋、余東鴻、劉茲 湟、向峻億葉柏霖、吳國禎、顏大龍劉嘉三、陳家興等 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 至 7 、26至31、38至45、51至58、68至75、94至96頁;偵4182 卷第45至47、47至55、152 至154 、194 至195 、200 至20 3 、224 至225 頁;偵緝574 卷第87至89、138 至140 頁) ,卷內並有詹峮瑋與利木藝品(陳建昌)之LINE對話內容翻 拍照片1 張、832-JB營業大貨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恆春事業區第39林班山黃梔2 株被盜挖位 置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查獲照片12張、查扣營業大貨曳引車832-JB 照片8 張、106 年8 月29日員警偵查報告、「利木藝品、陳 建昌(阿昌)」名片影本、南區大型贓物庫沒收物或扣押物 責付保管書、責付保管條、詹峮瑋提出其與被告之錄音內容 譯文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6 年12月18日恆 警偵字第10632482900 號函暨檢附移植照片10幀、刑事委任 狀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8 年1 月23日恆警偵 字第10830175900 號函暨檢附衛星空照圖2 幀及照片49幀、 陳家興與被告(利木藝品)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 張、 陳家興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7 年6 月26日屏恆字第1076610791號含暨檢附屏東縣○○鄉○ ○○段000 ○000 地號契約書編號6400T2411J0060,面積2. 8535公頃繼承併續約案新契約書乙件、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屏東縣滿州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動態紀錄表各1 份、查獲時



之彩色照片32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 第4182號、107 年度偵續字第28號不起訴處分書、詹峮瑋、 余東鴻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9、34、97至106 、108 至113 頁;偵4182卷第11 8 至119 、127 、204 、219 至220 、228 、231 至236 、 241 、242 至243 頁;偵緝574 卷第86、109 至110 、111 至135 、141 至142 、144 至154-1 頁;本院卷第89至119 、249 至268 頁)。基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 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事實之補充:本案遭竊山黃梔樹之數量應為2 株,此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補充,業如前述,至於此2 株遭竊地點之衛星座 標,起訴書雖僅記載第2 株之位置即X :230364,Y :0000 000 ,然依前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之證述(見警卷第95頁) ,佐以員警勘查結果略以:「本案經會同林務局屏東林區管 理處恆春工作站人員前往勘查,東北道濟佛寺地籍為屏東縣 ○○鄉○○○段000 號,面積1.444 公頃、管理機關國有財 產署、使用類別:農牧用地;該寺廟廣場至被盜挖第1 株山 黃梔位置犯嫌闢路搬運距離長約258 公尺(直線距離約180 公尺)」乙情,有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8 年1 月23日函暨檢附上開衛星空照圖各1 份在卷為憑(見偵緝57 4 卷第86、110 頁),可認起訴書漏載第1 株之遭竊地點衛 星座標即X :230357,Y :0000000 ,惟此等變更既未變動 主要犯罪事實,對犯罪事實同一性與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不 生影響,當由本院逕予補充,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 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 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 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 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 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 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 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 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 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 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參照)。另按本條第1 項第6 款「為搬運贓物,使用 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之立法意旨,



事後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所以加重處罰,目的係在防止宵小 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 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則該 部分搬運行為,只要使用車輛目的在於助益其搬運贓物、脫 離現場,即構成加重條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屏東縣滿州鄉恆春事業區39林班地係由屏東林管處管理, 而被告僱請劉茲湟等3 人竊取山黃梔樹之地點及當場遭逮捕 之地點均在上開林班地內,有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 局108 年1 月23日函文暨檢附衛星空照圖各1 份在卷為憑( 見偵緝574 卷第86、110 頁),是被告竊取者乃在管理機關 管領支配下之森林主產物,自為竊取森林主產物無訛;且被 告僱使不知情之劉茲湟等3 人竊取上開山黃梔樹,亦該當森 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僱使他人犯之」之加重條件。另 就同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 重條件部分,證人詹峮瑋於偵訊時結稱,106 年5 月3 日被 查獲的樹木是伊向被告買的,現場被查獲的5 人,只有吊車 司機余東鴻是伊叫來的,其他人則是被告叫來的,伊會叫吊 車司機到場是因為伊與被告有聯絡,伊問被告伊要的樹木何 時可以載,被告說106 年5 月3 日可以,所以伊就跟車行老 闆請車來載樹等語(見4182偵卷第46頁),核與證人余東鴻 、劉嘉三於偵訊時之結證大致相符(見偵4182卷第48至49、 20 2至203 頁),是被告為出售山黃梔樹以獲取不法利益, 先與不知情之買家詹峮瑋議定買賣價格,其於僱使不知情之 劉茲湟等3 人竊取上開山黃梔樹2 株得手後,即聯繫詹峮瑋 前往載運,詹峮瑋因而僱請不知情之余東鴻駕駛上開曳引車 到現場載運贓物,由於遭竊之山黃梔樹2 株分別長達6.2 及 6. 4公尺、胸徑分別為25及22公分,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8 年7 月30日屏恆字第1086102732 號函暨檢附查定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127 頁),可見該等樹木體積甚巨,此亦有查獲時照片1 張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衡情無從以人力搬運離開現場, 是被告利用詹峮瑋僱使不知情之余東鴻駕駛上開曳引車至現 場載運,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行其竊取樹木出售 獲利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亦該當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加重條件。綜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茲湟等3 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客觀上可 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盜,雖亦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但揆諸前揭說明,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



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的特別規定,法定刑亦較重,依特別 法優先於普通法、重法優先於輕法的法則,被告自應論以上 述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不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茲湟等3 人盜取上開林班地內之山黃梔 樹2 株及利用詹峮瑋僱請不知情余東鴻駕駛上開曳引車搬運 贓物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本案被告所犯固同時該當森林 法第52條第1 項之數款加重條件,然因僅存有一竊取行為, 仍祇成立一罪,要與法規競合不同,自亦無刑法第55條之適 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僱使不知情之劉茲湟等3 人竊取上開山黃梔樹2 株,被 告先後竊取上開山黃梔2 株之犯行,均係基於相同犯意,於 密接時、地、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 字第7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 簡上字第13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5 年11月9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然 本院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犯罪類型 、罪名、侵害法益同質性甚低,尚難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然因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廢除,故仍應 於主文記載累犯),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私利,利用不知情之他人恣意竊取森 林主產物,對森林保育工作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遭竊 之上開山黃梔樹2 株業經告訴代理人領回並已回植在林務局 所屬之新開苗圃內乙情,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6 年12月18日函暨檢附移植照片10幀可 佐(見警卷第97頁;偵4182卷第231 至236 頁),犯罪所生 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已婚、育有3 名子女(分別為89、86、81年生)、從事 木材雕刻工作、月收入約4 萬元左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246 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森 林法第52條第1 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所載併科贓額5 倍 以上10倍以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



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1758號判決要旨參照)。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 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上開山黃梔 樹2 株之山價,依屏東林管處之函覆略以:「查本案利君為 整株盜挖,依林務局林木被害情形,其整株盜挖即以園藝價 格查定其被害價格,不再由材積查定,經調閱當時被害價格 查定,其被害價格各為新臺幣20萬及30萬元。」等情,有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之函文暨檢附查定資料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至127 頁),故其贓額即山 價應依上開函文所示之20萬、30萬元計算;而被告雖利用不 知情之詹峮瑋僱請不知情之余東鴻駕駛上開曳引車到場搬運 上開山黃梔樹2 株,然上開山黃梔樹2 株既然未及運送離開 即為警當場查獲,且證人劉嘉三亦於偵訊時結稱,伊與詹峮 瑋談定吊運費1 萬4 千元的錢,伊尚未收到等語(見偵4182 卷第203 頁),尚難認本案贓物已遭搬運且已生搬運之費用 ,故須將此部分費用扣除。從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及生活狀況等情,爰依法併科被告贓額最低倍數即5 倍之罰 金,共計250 萬元(計算式:【20萬+30 萬】×5 倍=250 萬元),而該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 役1 日(計算式:250 萬3000元=833 日【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亦已逾1 年之日數,故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規 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四、沒收部分:
按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配合刑法修正,該條第5 項原規定: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 項第6 款之牲口、 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而105 年11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同條第5 項為:「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 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原則。而森林法第52條上開沒收之規定係於10 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12月2 日施行,係刑法 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關於犯森林法 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之罪,其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105 年 11月30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至其餘有關沒收



如有未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 定。從而,雖105 年11月30日修正之森林法第51條第6 項規 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明定,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者,得 不宣告之。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㈠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由其提供與劉茲湟 等3 人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44 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竊得之上開山黃梔樹2 株,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業經告訴代理人領回並回植,業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 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雖以每株2 萬元之價格出售上開山黃梔樹2 株與證人 詹峮瑋,然渠等約定此部分價金後付,而本案因當場為警查 獲,故詹峮瑋尚未將價金4 萬元交與被告乙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43 頁),核與證人詹峮 瑋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4182卷第46頁),是被告 尚未收取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之曳引車,為不知情之劉嘉三所有 ,業據證人劉嘉三於偵訊時結證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頁),雖遭被告利用為搬運本 案遭竊樹木之車輛,而係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所稱供犯罪所 用之車輛,惟非屬被告所有,被告對之亦無事實上處分權, 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43 頁),證 人劉嘉三既係在不知情前提下提供上開車輛,難認劉嘉三為 無正當理由提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該車價值非低,如併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將過度侵害第三人財產權,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一㈡、附表二所示之物,雖係員警在竊盜現 場查獲,然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 陳明確(見偵緝574 卷第72頁;本院卷第244 頁),核予證 人詹峮瑋、余東鴻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 至7 頁 、48頁),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等扣案物有事實上處 分權,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附表一】(在查獲現場扣得之物,見警卷第105至106 頁)┌──────────────┬─────────────┐
│㈠應沒收之物: │備註(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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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手動式起重機2 組。 │編號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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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柴刀2 支。 │編號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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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圓鍬2 支。 │編號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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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電鋸1 台。 │編號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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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手鋸3 支。 │編號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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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鋸片7支。 │編號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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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⑦小型十字鎬1 支。 │編號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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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⑧鐵鍬3 支。 │編號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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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被告所有無庸沒收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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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輪2只。 │編號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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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鋼索1批。 │編號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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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鋼索1綑。 │編號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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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索1批。 │編號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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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繩1綑。 │編號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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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鮮膜2綑。 │編號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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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織布2片。 │編號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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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色帆布1組。 │編號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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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自證人詹峮瑋處扣得之物,見警卷第11頁)┌───────────────┐
│扣押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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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帆布2件。 │
│滑輪3顆。 │
│布繩(大)9綑。 │
│布繩9綑。 │
│緊線夾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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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