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11號
PTDM,108,訴,411,2019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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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伯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伯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呂伯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08 年3 月14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1 次。
二、程序部分
(一)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告所在地,乃 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以起訴時即訴訟繫屬時為 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係出於任意抑或由於強制,在所 不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住、居所及犯罪行為地固均在高雄市,惟 被告於108 年3 月15日即因案羈押於屏東看守所,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及被告前案記錄表附 卷可考(本院卷第17、21頁),是本案於108 年5 月8 日 起訴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所在地確在本院管轄區域,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92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法院 以91年度訴緝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前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 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審訴字第26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等案 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877 號 、102 年度審訴字第2661號、103 年度易字第90號各判處 有期徒刑6 月、10月(共3 罪)確定,上開4 罪嗣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6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9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 於105 年6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 5 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 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 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卻仍於 執行完畢後之108 年3 月間,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犯 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又警方於本案詢問被告前,已得從執行通訊監察時發覺被



告曾與黃屏德等人交易毒品,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查( 警卷第6-17頁),是警方非不得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合理 懷疑被告涉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雖於警詢時即 坦承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然與刑法第62條前段有 關自首減刑之要件尚有未合,而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 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 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 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 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 「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 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尚能自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18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勉 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五)至未扣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已丟棄等語(本院卷第183 頁),且查無證據足 認現仍存在尚未滅失,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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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