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皓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所為之108 年度訴
字第175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之「107 年度偵字第9722號」更正為「107 年度偵字第9277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 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 訴訟法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首開說明,爰裁定 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呂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