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曾美雲
代 理 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邱志誠
陳雪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08 年5 月23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49 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
度偵字第192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 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 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 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第342 條之背信等罪嫌,而提出 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108 年度偵字第1929號)後,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 )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49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08 年5 月27日送達處分書予聲請 人之受僱人而發生送達效力,嗣經聲請人於同年6 月3 日委 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10日之期間,有高雄 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 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 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 ,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 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 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 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 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 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34 項參照)。
三、告訴意旨、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志誠與被告陳雪華為夫妻關係 ,而告訴人為漢景大廈住戶。被告陳雪華於95年7 月至96年 6 月間、被告邱志誠於96年7 月至107 年6 月間,分別擔任 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漢景鼎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下稱漢景大廈管委會)」之財務委員,被告2 人均係受漢 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託,負責處理漢景大廈管理費之 保管、收支運用等事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2 人均明知 漢景大廈管理費及各款項收入皆為漢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共有財產,應如實記載於每月公告之財務收支明細表,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背信之犯意聯絡, 自95年7 月間起,利用擔任漢景大廈管委會財務委員之機會 ,將本應如實記載入漢景大廈財務清冊中之款項,共計新臺 幣(下同)390 萬1,316 元,未如實記載入漢景大廈財務清 冊中,而全數侵占入己。嗣被告邱志誠於107 年6 月29日, 將漢景大廈管委會之財務委員職務,交接予案外人李春明時 ,發現財務清冊中所載資料均為95年6 月之舊有資料,並無 其2 人擔任財務委員期間之財務資料,始查悉上情。 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被告2 人均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 告陳雪華辯稱:我擔任漢景大廈管委會財務委員僅是掛名, 相關業務均由邱志誠處理等語;被告邱志誠辯稱:陳雪華擔 任漢景大廈管委會財務委員期間,均係由我負責處理漢景大 廈財務,我擔任漢景大廈管委會財務委員期間,當時主委並 未指示保留收支明細資料,我認為資料已經核章公告過就不 需要留存,所以相關資料均已回收丟掉,我並未侵占漢景大 廈管委會之款項等語,核與證人即95年起至107 年間擔任管
委會主任委員之張基峯、郭宜彰、江美蓉、陳美珠、洪浩鵬 等人證稱:被告2 人任期內之財務帳目並無問題,其2 人均 有檢具單據陳報予主任委員審閱,並未發現收支與單據不符 之情形等語大致相符。又聲請人係憑106 年12月至107 年6 月間之收支狀況反推而得95年7 月起至107 年6 月之狀況, 而無切實證據可證被告2 人確涉有侵占管委會財產之犯行。 衡諸常情,管委會款項支出均須由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主 任委員等人分層負責核章,方能動用大樓管委會之財產。漢 景大廈管委會設有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等職務, 可認漢景大廈管委會之財務支出,設有相關監督控管機制, 實難僅憑告訴人主觀臆測,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之情形 下,遽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犯行。
㈢原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⒈觀諸卷附之漢景大廈第10屆至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及104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紀錄可知,被告2 人已依 財務委員之職每月提報收支明細供管委會審核公布,且漢景 大廈各屆均有不同修繕工程進行,各修繕工程之費用亦不盡 相同,顯不能以被告2 人任財務委員期間每月平均收入扣除 支出,推估其2 人有侵占之事實。
⒉被告邱志誠辯稱:若大廈支出大於收入的話,就無法把錢存 入銀行,每次從公共基金存摺提領款項均須經過主任委員及 監察委員在存款取款憑條上蓋章同意,才能去銀行提領,但 因為每個人都很忙,所以我才會將現金放在身上,以支付費 用開銷,就不用每次都還要去銀行提領等語,核與漢景大廈 住戶規約第34條「一、管委會為執行財務運作業務,應以管 委會名義開設銀行或郵局儲金帳戶。二、管委會應建立適當 會計作業程序,向金融機關設立專戶,憑會計(財務委員) 、主任委員、監察委員三人印鑑提領經費。三、…」所規定 之作業程序相符,且與經驗法則未悖。參以聲請人提出之漢 景大廈管理基金收支概算表,亦呈固定支出大於管理費現金 收入之情,與被告邱志誠所述並無相悖。又漢景大廈住戶規 約第34條並未如聲請人所述明定住戶繳納之現金管理費須先 存入大廈存款專戶再行支出。
⒊上開住戶規約第38條有關帳冊保存之規定為「管理經費使用 情形,除管委會建立帳冊永久保存及原始收支憑證存檔保管 (期限3 年)外,並應每月公布收支情形供住戶參考」,依 上開住戶規約規定,有關帳冊保存之責係在管委會,而非財 務委員個人,本件被告2 人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所 載,已依財務委員之職每月提報收支明細供管委會審核公布 ,亦難以其2 人未保留支出憑證等資料,遽為被告2 人涉犯
侵占、背信等犯行之認定。
⒋漢景大廈新任財務委員李春明就該大廈財務收支之意見,已 製漢景大廈管理基金收支概算表等資料由聲請人提出,檢察 官認本件事證已明,縱未傳訊李春明,亦難認偵查有何違失 。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2 人製作之107 年4 月收支明細表所載,107 年4 月各 項收入17萬8,462 元,各項支出僅6 萬4,599 元,當月盈餘 增加11萬3,863 元。而其2 人製作之107 年5 月收支明細表 所載,收入同4 月為17萬8,462 元,支出雖為18萬8, 581元 ,惟其中管委會改選活動支出8 萬元及106 年營所稅暫繳4 萬9,273 元2 筆均為年度支出而非每月例常性支出。而漢景 大廈管委會已改選並於107 年6 月交接,故107 年6 月並未 有任何重大修繕及相關支出,故以107 年4 月之正常收支遽 以推估107 年6 月收支,當月盈餘應增加11萬3,863 元,惟 被告2 人就107 年6 月收支明細始終不能提出說明,6 月應 有盈餘11萬3,863 元更不知去向。
㈡被告邱志誠於107 年6 月底辦理財務交接,其僅交付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存摺,未移交現金予李春明。 惟觀諸被告2 人製作107 年5 月份收支明細表,5 月份總結 餘款為138 萬1,058 元,而被告邱志誠交付之存摺所載交易 明細,其任內存款餘額僅有92萬6,205 元,相較上開5 月份 總結餘款,明顯短少45萬4,853 元,可證被告2 人侵占犯行 。
五、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固以前述聲請交付審判所稱情 詞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觀諸107 年5 月收支明細表,漢鼎大廈5 月各項收入為9 萬 1,462 元,聲請人主張107 年5 月收入為17萬8,462 元顯有 誤會。對照103 年11月、107 年4 月、5 月收支明細表,月 收入分別為11萬0,029 元、17萬8,462 元、9 萬1,462 元; 月支出分別為9 萬7,361 元、6 萬4,599 元、18萬8,581 元 (見屏東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231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 47頁,警卷第31頁、第38頁),差距非微,可知漢鼎大廈管 委會每月收支狀況不一而同,難認聲請人所述每月例常性支 出大約6 萬4,599 元為真,且漢鼎大廈每月收入亦非固定, 金額差距不小。實難憑單一月份收支狀況逕予推認為各月份 收支常態。聲請人以單一月份收支狀況遽以推估107 年6 月 收支應增加11萬3,863 元之主張尚嫌速斷。本件亦非得僅憑 被告2 人就收支明細不能提出說明,遽認其2 人有何侵占犯
行,是聲請人所指並無所據,自無理由。
㈡被告邱志誠於偵查中陳稱:交接大約138 萬元予新任財務委 員,其中包括現金約88萬元、定存5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 291 頁),核與財務委員移交清冊所載被告邱志誠曾移交50 萬元之兆豐銀行定存單、兆豐銀行存款簿1 本、相關財務資 料、文件、印章等物予新任財務委員李春明,且經聲請人見 證簽名於上乙節大略相符,此有財務委員移交清冊1 份在卷 足憑(見警卷第28頁)。復觀諸兆豐銀行存摺,107 年6 月 21日餘款92萬6,205 元(見本院卷第38頁),與被告邱志誠 所述存摺內現金約88萬元大致相符。本件被告邱志誠交接予 新任財務委員時,既已移交存款簿及定存單等物,聲請人僅 憑存款簿內金額與移交總額不符為由,遽認被告2 人犯行, 難已採認。
六、縱上,聲請人所指並不足採,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2 人主觀上有侵占、背信犯意,客觀上亦難認其2 人有 何侵占、背信行為,是本案經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認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之處分 ,以被告2 人所涉侵占、背信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洵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 付審判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