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劉庭逢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0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有固定住所,並非亡命之徒, 又在羈押期間罹患中風,導致身體健康每況愈下,以被告健 康狀況不可能逃亡,請求交保僅為求治療,被告並無逃亡之 虞,又本件已經相當偵查程序,相關事證均已調查完畢,聲 請人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 件羈押原因已消滅,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被告現已中 風,請審酌上情准予交保就醫治療並回家安頓家人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 告自可依上開規定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 ,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逃亡之 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之規定,自108 年8 月28 日起執行羈押。(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嫌, 且本院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因認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趨 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被告顯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故此前 述羈押原因迄今仍未消滅,無法以具保、責付或其他方式 替代,又被告前因罹患腦中風而戒護就醫,惟已出院休養 ,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綜上 所述,被告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