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444號
PTDM,108,聲,1444,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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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文超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82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156 號、10
8 年度選偵字第10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27號、108 年度選偵字
第5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超自民國壹佰零捌年玖月貳拾陸日起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文超(下稱聲請人)擔任屏 東縣南州鄉民代表會代表一職,擬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至 同年10月18日前往汶萊進行國外考察,又聲請人對本案犯罪 事實坦承不諱,願意面對司法審判程序,且於偵查中自白, 有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尚非重罪,請考量聲請人已年滿61歲,有家庭及固定住所, 況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保( 實際交保金額為20萬元),足認無逃亡之動機,爰聲請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或以其他替代方式擔保聲請人到庭 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 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 以此為考量,限制被告出境,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 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與限制住居於某縣、市相較,其容許住居之範圍更為廣闊, 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 代方式之強制處分;至於有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應 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決 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93年度台抗字第24 3 號裁定參照)。依此,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 住居之一種,目的係為防止被告逃亡,用資確保被告能於審 判程序中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被告是否有解除 限制出境必要,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自應以 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並 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資為准駁之依據。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



賄賂罪嫌,前於107 年12月21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限制 出境、出海,並於108 年1 月3 日以20萬元交保等情,有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12月21日屏檢錦厚107 選偵82字第 1079008502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 序單、報告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暫收臨時收據各1 紙在卷可查。聲請人 聲明其將於108 年10月14日至同年10月18日前往汶萊進行國 外考察一情,業據其提出屏東縣南州鄉民代表會108 年9 月 24日屏南鄉代字第10830058700 號函及屏東縣南州鄉民代表 會代表出國考察預定行程表各1 份附卷可憑。經本院綜合卷 內事證,考量聲請人於108 年9 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能如期 到庭,有本院108 年9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查,並衡量聲 請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已坦承犯行、暫時出境之需求、 其涉案情節、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堪認上揭具保已能確保聲 請人將來審判程序或執行程序均能順利進行,並得以保障聲 請人之遷徙自由及行動自由,故認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有理由 ,爰准聲請人於自如主文所示之日期解除其出境、出海之限 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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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