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109號
PTDM,108,聲,1109,201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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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順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順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順興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 罪,先後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 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曾經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至前開已執行 完畢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 ,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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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