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育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
108 年度簡字第459 號;偵查案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328 號、
107 年度偵字第39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饒育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竊車用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饒育宗與李坤昇(已經原審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饒育宗提議竊車供李坤昇代步 ,經李坤昇同意後,饒育宗遂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10時30 分前之不詳時間,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旁,見李 天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在該處,趁無人注 意之際,以自備鑰匙發動該車後,隨即駕車離去,並交付予 李坤昇代步使用。
二、嗣於同年12月15日17時12分,為警持搜索票至屏東縣○○鄉 ○○段000 號土地之工寮執行搜索,當場扣得2901-MG 號自 小客車及竊車用之鑰匙1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聲請之案件,被告自白 犯罪,在審判中得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 刑之宣告,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 刑之宣告。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 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 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前段及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饒育宗於原審準備程序自白犯罪並 同意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官詢問檢察官對於量刑有何意 見,檢察官答稱: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答稱:無意見,我
同意判處拘役50日等語。據此,尚難認檢察官已依被告之表 示向法院具體求刑或已同意被告所提出之拘役50日條件,是 被告雖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而原審亦依此而為判決 ,惟檢察官既未向法院具體求刑或同意被告所提出之處罰條 件,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不得上訴之拘束 ,是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訴並無違法,合先說明。二、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屬於傳聞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 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育宗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天飜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 卷第25至27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 、竊車用錀匙1 支扣案可證。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認 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 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 年1 月11日刑紋字第10580211122 號鑑定書、106 年2 月16日刑生字第1058020837號鑑定書、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 第936 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6 年 12月13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民生暨重大刑案專責組調查報告 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36、54至58、61至65、82至96頁 ;偵緝卷第42至45、60、9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 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該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將 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論處。是核被告饒育宗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饒育宗與 共犯李坤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以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3 月、8 月、5 月、8 月確定,並 經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以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上述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7 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業於103 年1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 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所犯本案竊盜案件,雖與 上開執行完畢之毒品罪犯罪性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惟參 酌被告曾於98年5 月15日因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財產性犯 罪假釋出監,本院依其品行及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 果,認其未能因刑罰之矯正而產生警惕作用並提升自我控管 能力,又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本案被告該當刑法累犯加重其刑要件,前已述及,原判 決未予依法加重其刑,法律適用,核有違誤。檢察官上訴雖 未就此主張,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之撤銷改判。此外,本案被告所竊係自小客車,被害人 證稱價值約新台幣8 萬元,財物價值不低,原審僅判處拘役 ,量刑實屬過輕。是原審未能依刑法第57條第9 款「犯罪所 生之損害」詳為審酌,科以被告適當之刑,尚有未合,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六、爰審酌被告曾有毒品、詐欺等前科,素行不佳,再犯本案竊
盜罪,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自小客車之價 值不低、及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竊車用鑰匙1 支係被告饒育宗所有,供其共同實施本 案所用等情,業經被告饒育宗於偵查中供認在卷,核與共犯 李坤昇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憑( 見警卷第33頁),自無須就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復此敘明 。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 、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