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847號
PTDM,108,簡,1847,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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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0
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處
刑(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104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振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振發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 第4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9 月 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5 月13日10時18分許,行經屏東 縣○○鎮○○路○段000 號旁,見陳綻穠停放在該處之小貨 車無人在內,遂徒手打開該車車門,竊取陳綻穠所置放在車 內之黑色背包1 個,背包內含健康食品2 罐、陳綻穠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5477-XXXX-XXXX-1366 , 完整號碼詳卷)1 張得手(上開物品均已發還陳綻穠)。 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5 月13日10時38分許,前往 屏東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長春門市,持前揭竊 得之信用卡,向店員佯稱欲繳納自己新臺幣(下同)1454元 之小額付費帳單,利用小額消費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 庸簽名之機制,欲使超商店員誤認係陳綻穠持卡消費而陷於 錯誤、為其刷卡交易,進而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為其支付 該筆款項,惟因異常情形遭拒絕交易而未遂。
㈢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5 月13日11 時19分許,在上開超商內,持前揭信用卡插入該店內之自動 櫃員機,欲預借現金1 萬元,惟因未能輸入正確密碼遭拒絕 交易而未遂。
㈣又承前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接續犯意,於同日11時21 分許,前往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內之全家超商,持前揭信 用卡插入該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欲預借現金5 千元,亦未能 輸入正確密碼遭拒絕交易而未遂。




㈤嗣經陳綻穠發覺上開背包不見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鄰近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綻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謝振發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綻穠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蒐證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後,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 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之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先後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同法第 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㈢ ㈣部分,則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㈢㈣所 示,先後利用其所竊得告訴人之信用卡操作自動付款設備預 借現金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論以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 旨,審酌被告又犯與構成累犯中之竊盜案件同類型之財產犯 罪,足見其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 ,仍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恣意非法侵害他人財產權, 故本院認為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均



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詐欺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即事實欄一、 ㈡㈢㈣),已著手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然未詐得財物之結 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而被告就該部分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不再為量刑之評價 )外,近2 年內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上述前科表可憑, 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貪圖 不法利益,不僅竊取告訴人之物品,復持所竊得之信用卡繳 費及借款,雖未成功,然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返還告訴人所遭竊之財物 ,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手段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其 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5 月21日以108 年度簡字 第88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於同年6 月14日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處執行刑拘 役75日,有上開前科表可憑,而本案各罪均是在上開二案判 決確定前所犯,若本案再判處拘役刑,即應依法併定拘役刑 之執行刑,而受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120 日之限制,將使 其所犯本案各罪不會再受到實質的處罰,顯有失公平,故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物品均已 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2頁 ),依前揭說明,爰不予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33 9 條第3 項、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第25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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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