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754號
PTDM,108,簡,1754,201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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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玉蓁


      黃孟聰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1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342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玉蓁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黃孟聰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許玉蓁黃孟聰均明知王椿元涉嫌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以 新臺幣(下同)4,5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許玉蓁許玉蓁再轉交予黃孟聰施用等事實,竟各別基 於偽證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2日15時30分許,在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32 號案件審理時,對於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經本院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本院並有對黃孟聰 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得拒絕證言權利,許玉蓁黃孟聰 仍分別供前具結後接續虛偽證稱如附表1 、2 所示內容,圖 使王椿元能因此脫免刑責。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玉蓁黃孟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02 頁),並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32 號案件於108 年1 月22日之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及判決書等 件在卷可憑(見他865 號卷第3-14頁、第15頁至第24頁反面 ),足認被告2 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所為自白均可採 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玉蓁黃孟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又被告2 人各基於同一偽證犯意,於同次審判期日密接為 數次虛偽證述而侵害同一法益,均應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許玉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0 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 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89 號判處6 月、6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 字第14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90號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 4 年4 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 年8 月28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黃孟聰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697 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許玉蓁黃孟聰於 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其等累犯之案件罪質均與本件迥 異,且亦乏具體事證足認被告2 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事,參酌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且因本案未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2 人之刑, 爰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併此敘明。
㈢又按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就其等所犯之偽證罪 ,均已於108 年6 月11日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斯時其等所 虛偽證述之案件即上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32 號案外人王 椿元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有案外 人王椿元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85頁),是被告2 人於該案確定前自白其等偽證犯行, 即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 人在司法案件之審理程序中,本應以證人身分 據實陳述,然其等卻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而於作證時 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詞,妨害審判機關對案件審理之 正確性,明顯擾亂司法發現真實義務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 ,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被告許玉蓁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以在夜市擺攤 為業,每月收入5 、6 萬元、已婚、有3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 頁);被告黃孟聰自陳學歷為國 中畢業、入監前職業為搬運工,每月收入1 、2 萬元、已婚 、有1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同上卷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刑法第168 條之罪,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要件 不符,故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表1
┌─────────────────┬────────────────┐
│檢察官問 │被告許玉蓁虛偽陳述之內容 │
├─────────────────┼────────────────┤
│檢察官問:從聊天過程中到離開汽車旅│沒有。 │
│館之前,妳有從王椿元手上拿甚麼東西│ │
│嗎? │ │
├─────────────────┼────────────────┤
│檢察官問:妳有無跟王椿元拿一包海洛│沒有。 │
│因嗎 ? │ │
├─────────────────┼────────────────┤
│檢察官問:妳有無跟王椿元拿一包海洛│沒有,那都是我老公(黃孟聰)叫我│
│因後給他4500元? │說的。 │
├─────────────────┼────────────────┤
│檢察官問:(請求審判長提示許玉蓁10│那是我老公叫我如此說的。 │
│7 年5 月10日20時55分之警詢筆錄)警│ │
│察有提示妳與被告的通聯譯文,妳稱「│ │
│我老公叫我跟王椿元拿東西,我就打給│ │
│他,以4500元向王椿元購買一包海洛因│ │
│,約半小時候交易,並騎機車回屏東市│ │
│區」? │ │
├─────────────────┼────────────────┤
│檢察官問:(請求審判長提示許玉蓁10│那都是我老公叫我講的,我從來沒有│
│7 年8 月14日偵訊筆錄)檢察官問妳,│跟王椿元買過海洛因,而且是我老公│
│妳稱「跟王椿元好在汽車旅館,並跟│叫我,如果發生事情時,我一定要說│
黃曉菁一起去,他身上海洛因不夠後來│是跟王椿元買的。 │
│又去拿」? │ │




├─────────────────┼────────────────┤
│檢察官問:妳當天是否有跟王椿元拿毒│沒有,我沒有在施用海洛因,我老公│
│品? │叫我如此說的。 │
├─────────────────┼────────────────┤
│檢察官問:但為什麼妳於警詢或檢訊筆│因為之前是我老公叫我要這樣說的,│
│錄時,都沒有說明此事呢?直到今日才│且重點是我沒有跟王椿元拿毒品。 │
│如此說法?況且黃曉菁筆錄也都說有看│ │
│見被告拿毒品與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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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
│檢察官問/審判長問 │被告黃孟聰虛偽陳述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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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問:你太太有拿錢給王椿元嗎?│沒有,有拿錢是我叫她這樣講的。 │
├─────────────────┼────────────────┤
│檢察官問:你叫她說要多少錢給被告?│萬一出事我叫她說「拿4500元給王椿
│ │元」,但我實際上沒有給錢。 │
├─────────────────┼────────────────┤
│檢察官問:許玉蓁回來後有拿毒品給你│她沒有跟我說,是我叫她說是用錢買│
│,而你沒拿錢給她,許玉蓁有無跟你說│的,事實上是王椿元拿毒品給許玉蓁
│該毒品是她用錢買的? │,並且是給我施用的。 │
├─────────────────┼────────────────┤
│檢察官問:你只跟你太太說跟王椿元以│我沒有叫許玉蓁說甚麼,只有跟她說│
│4500元買的,其他事都沒再說了,為何│「萬一出事,就跟警察說是我拿多少│
│之前你太太在警詢及偵訊筆錄時稱「跟│錢給王椿元」。 │
│被告拿海洛因時,本來要拿海洛因的錢│ │
│較多1 萬8 、還是1 萬9 ,因為量不夠│ │
│多,所以才拿4500元」? │ │
├─────────────────┼────────────────┤
│檢察官問:其他不夠的部分,你沒有說│不夠的部分我都有說,但是這麼久的│
│,為甚麼許玉蓁會說出來呢? │事,我其實已經記不清楚了。 │
├─────────────────┼────────────────┤
│審判長問:王椿元與你是30幾年的朋友│是我要她講的,我要看我太太的心在│
│,而許玉蓁的警局所做的筆錄中所述,│哪邊。 │
│「用4500元跟王椿元買海洛因」是你叫│ │
│她說的? │ │
├─────────────────┼────────────────┤
│審判長問:黃曉菁的筆錄所述,有看到│我教的,是為了要報復。 │
許玉蓁王椿元拿一包海洛因,也是你│ │
│教的嗎?目的為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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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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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