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749號
PTDM,108,簡,1749,20190924,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529號),於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訴字第658 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108 年2 月1 日起,擔任屏東縣○○市○○路 000 號「浪琴美容坊」之實際負責人。詎甲○○竟基於意圖 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 ,提供上開場所,容留成年女服務生為男客從事「半套」( 即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之性服務,每次( 4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700 元,並從中抽取700 元 之模式以營利。適於108 年2 月1 日晚上9 時許,男客金悅 成前往上址店內消費,甲○○即帶金○○至該店內303 號房 內,媒介並容留店內女服務生蕭○○為金○○從事「半套」 性交易(尚未交付價金)。嗣警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編 號1 至7 所示之物,及蕭○○所有如附表編號8 至9 所示之 物,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113 號搜索票影本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讓渡證書影 本1 份及蒐證照片22張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 褻罪。被告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處罰對象為



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 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 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 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 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 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 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 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本件被告主觀上基於 容留、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犯意,客觀上提供上開 場所,並於男客金○○前來消費時,向其介紹消費方式, 進而通知女服務生蕭○○為金○○從事性交易,顯已著手 本件容留之犯行,是雖尚未向金○○收取價金,仍無礙於 本件圖利容留猥褻既遂之成立。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 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惟證人蕭 淑芳、金○○於警詢中均證稱:只有打手槍等語(警卷第 13、19至20頁),是尚難認被告有媒介、容留性交之行為 ,且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媒介或容留蕭○○、 金○○為性交行為之事實,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起訴 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同一, 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審訴字第5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因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0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揭2 罪嗣經同法院以10 4 年度聲字第3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 4 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 受執行之罪有與本案性質相同之妨害風化罪,而考量被告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參以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其本案犯行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 取得財物,以美容坊掩飾色情,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行為,並從中牟取利益,剝削女服務生性勞動 所得,其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美 容坊掩飾色情之犯罪規模、經營期間、本次所媒介與容留 之人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目前在夜市擺攤、收入尚可、家中尚有父母親、1 名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6至37頁),且如附表編號5 所 示之計時器,被告自承係供本案計算女服務生服務的時間 所用之物(本院卷第37頁),自屬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二)至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僅屬證據性質,尚非供被 告媒介、容留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6 所示現金部分,因 本件查獲男客金○○尚未交付性交易之對價,業據證人蕭 淑芳、金○○分別證述甚明(警卷第13、21頁),是難認 該等款項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及如附表編號7 所示手機 部分,因本案被告係在現場媒介男客及女服務生性交易, 並無使用手機,尚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此部分之物品亦 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8 至9 所示之物均屬蕭○○所有,非被 告所有,業據蕭○○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卷第13頁),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 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備註 │
├──┼────────┼───────┼───┼────────┤
│ 1 │帳冊 │2本 │甲○○│屬證據性質 │
├──┼────────┼───────┤ ├────────┤
│ 2 │美容師休假輪值表│1張 │ │同上 │
├──┼────────┼───────┤ ├────────┤
│ 3 │番號牌 │7支 │ │同上 │
├──┼────────┼───────┤ ├────────┤
│ 4 │讓渡證書 │1張 │ │同上 │
├──┼────────┼───────┤ ├────────┤
│ 5 │計時器 │10台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6 │現金 │新臺幣8,100 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 │ │ │ │有直接關聯 │
├──┼────────┼───────┤ ├────────┤
│ 7 │三星牌手機 │2支 │ │同上 │
├──┼────────┼───────┼───┼────────┤
│ 8 │潤滑油 │1瓶 │蕭○○│ │
├──┼────────┼───────┤ ├────────┤
│ 9 │未使用保險套 │16個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