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於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易字第8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盛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沾附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盛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5 月18日晚上7 時至同日晚上8 時許,在其屏東縣○○ 鄉○○路00○0 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8 年5 月19日上午8 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之吸食器1 組、藥鏟1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1 台、手機1 支,並於19日上午11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 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已依該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 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被告張盛隆(下稱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 偵字第930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自107 年7 月19日起至108 年9 月18日),被告因於 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經同署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 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 開說明,被告自應視為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其於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緩起訴處 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 ,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警員偵 查報告書、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472 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 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 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里大平00000000)及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 KH/2019/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佐,復有吸食器1 組、藥 鏟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查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其本案施用之毒品來源係蔡仙龍, 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蔡仙龍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里港分局108 年7 月16日函文所附警員職務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7 月16日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37至41頁),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 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 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 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 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實 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從事臨時工、家中尚有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藥鏟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前 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46頁),又上開扣案物品,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分局警員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快速篩檢試劑檢 驗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里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吸食器、藥鏟初步檢驗
結果報告表2 份存卷可佐(警卷第37至39頁),該等扣案物 品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均應一併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電 子磅秤1 台、手機1 支均無法證明與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有關,均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爰均不於本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