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718號
PTDM,108,簡,1718,201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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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珮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珮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珮君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 6 行關於「玻璃球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2 支、」之記載應 刪除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業於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故被告 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 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 ,被告所犯本案,係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為相同罪名之 案件,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 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其 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胡修豪所提供,有被告警詢筆錄、 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可徵被告確曾有供出毒品來源 ;另,警方於查緝本案前,並未知悉本案被告所施用之毒 品來源,係其於警詢時被告始向警方供稱渠所施用之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來自於胡修豪所有,此有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535、5536號起訴書在卷可按,足 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使檢警單位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 其所為施用第二級犯行減輕其刑。
(四)被告於違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本案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 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 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 確,並有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施用、持有毒品案件查獲 經過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 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就 本案犯罪事實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 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迭經法院判刑而為 刑之追訴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 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 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 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 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教育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手機1 支,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連,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
被 告 蔡珮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珮君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8 月24日執 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於88年間,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105 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2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7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二、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8 年6 月25日17時許,在其男友胡修豪位於屏東縣○○鄉 ○○路00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本署偵辦林先龍販毒案件,認胡修豪涉嫌施用毒品,指 揮屏東憲兵隊於108 年6 月26日7 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胡 修豪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 2 支、手機1 支,並帶回在場之蔡珮君。屏東憲兵隊經蔡珮



君同意,於同日9 時52分許對其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 品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憲兵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編號: 屏警刑一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KH/2019/00000000)各1 紙等附卷可佐,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供出上手因而查獲胡修豪,有本署108 年 度偵字第5535號起訴書可證,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嫈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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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