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龍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79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龍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龍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關於「以玻璃球燒烤」之記載均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第13行關於「 及安非他命」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 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5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3 罪,經本院以10 6 年度聲字第86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 稱甲案);又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 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上開④至⑤所示2 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7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
、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 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 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 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 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 情節決定。經查,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 其上開前科紀錄表可憑,竟再次施用毒品,難認其確有斷 絕吸毒惡習之意,故本院認為被告於本案中係犯與構成累 犯之案件罪質相同之罪,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均依該條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該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嗣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 送驗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存卷可證,堪 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審酌被告 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未逃避而接受裁判,減省偵查 機關調查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伊所施用之毒品 來源係名為「吳啟源」之人等語,惟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 並未因被告之上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一情,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8 年9 月3 日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 0 號暨所附警員偵查報告1 份附卷可憑,故本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迭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刑 之宣告與執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未 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 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行為 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 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
被 告 鄭龍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龍志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 167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 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7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仍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3月11日8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住 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涉他案而於108年3月14日經警通知到案說明,並同 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8年3月31日21時許,在綽號「福仔」之男子位於屏東縣 ○○鄉○○路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8年4月1日11時2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台17線 與東海路岔路口時,因車牌汙損無法辨識為警攔查,並同意 警方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及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龍志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復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 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東林邊00000000號、採尿時間 :108 年3 月14日14時35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安非他 命310ng/ml、甲基安非他命3602ng/ml)、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代號:Z000000000000 、採尿時間:108 年 4 月1 日11時40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安非他命990ng/ ml、甲基安非他命11910ng/ml) 各1 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於 上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是本件 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應屬「三犯」以上,應依法追訴,被告施 用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士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嫈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