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408號
PTDM,108,簡,1408,201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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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明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拾個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明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關於「殘渣袋6 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殘渣袋10個」 ;關於「下午3 時35分」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上午8 時15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8 至9 行關於「甲基安非他命/ 嗎 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吸食器、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袋)2 份」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 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吸食器、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 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 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 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 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 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 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7 年度簡字第1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 國108 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前揭徒刑已執行 完畢之事實尚不受嗣後與他罪另定應執行刑而影響,是被 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 字第775 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 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 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此有其上開前科紀錄表可憑,竟再次施用毒品,難認其確 有斷絕吸毒惡習之意,故本院認為被告於本案中係犯與構 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同之罪,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依該條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
(三)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詢 中雖供稱伊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名為「陳順福」之人等語 ,惟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上開供述而查獲毒 品來源一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8 年8 月29 日枋警偵字第10831427000 號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1 份附 卷可憑,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迭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 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 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行 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 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殘渣袋10個及吸食器1 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且經警 方隨機取樣編號1-2 、編號3 殘渣袋及吸食器以甲基安非他



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結果報告表、簡易快速篩 檢試劑結果說明各3 份在卷可稽,衡情上開扣案之殘渣袋10 個及吸食器1 個均已附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 離,亦無予以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故應將之視為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認扣案之吸食器1 個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
被 告 蘇明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明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月5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77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4月 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27日上午12時許,在其位於 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28日上午7時10分許,經 警持屏東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個、殘渣袋6個等物,並經警徵得其同 意,於108年5月28日下午3時3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明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98號搜索票影本、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代號:枋歸崇00000000)、勘查採證同意書及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檢體編號:枋歸 崇00000000)各1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 檢試劑結果(吸食器、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份、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嫌疑人持有吸食器及吸管檢驗結果報告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嫌疑人持有之殘渣袋標號1 中隨機取樣1-2號檢驗結果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分局嫌疑人持有殘渣袋3號檢驗結果報告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 照片2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6個,業經被告於偵訊中坦認係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等情,而被告於108年5月28日 下午3 時35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 號:KH/2019/00000000,檢體編號:枋歸崇00000000)1份 在卷可佐,又前開殘渣袋經毒品初步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嫌疑人持有之殘渣袋標號1中隨機取樣1-2號檢驗結果報告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嫌疑人持有殘渣袋3號檢驗 結果報告表各1 份附卷可憑,堪認上開扣案殘渣袋核屬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分 析剝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 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亞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博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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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