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4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民國108 年5 月 29日修正,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對被告不利,依照刑 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論處 。
㈡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有關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對被害人 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77號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係 95年3 月間生、被告係84年6 月間生等情,觀之其等之戶籍 資料即明,是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時,被告為年滿20歲 之成年人,告訴人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甚明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 害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聲請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之強制罪,漏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又被告所犯既因其罪名之規 定而加重至二分之一(分則加重),自無贅述刑之加重之必 要,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以徒手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鄭○雯行動之權利,並
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所為非是,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 諒;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參酌其為中度智能障礙( 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自述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23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係智能障礙者。甲○○於民國10 8 年4 月24日上午6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王厝路段時,見鄭○雯(95年 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獨自一人行經至此,竟基於強 制及傷害之犯意,徒手將鄭○雯強拉至路邊,並用手摀住鄭 ○雯嘴巴及抓鄭○雯手臂,致鄭○雯受有手肘紅腫、麻痺, 脖子不適等傷害。嗣經鄭○雯報案後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 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6 張及 傷勢照片2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 4 條第1 項強制等罪嫌。其所犯之前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麗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