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107號
PTDM,108,簡,1107,2019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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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4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振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振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5 月17日上午9 時1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段 000 號東港安泰醫院內全家超商員工休息室,徒手竊取該超 商員工林瑋婷放置於該處之黑色皮夾1 個(內有林瑋婷之信 用卡2 張、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現金200 元)得手,隨 即為該超商店長蘇家賢透過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而報警前往 現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黑色皮夾等財物(已發還林瑋婷)。 案經林瑋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振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瑋婷、證人蘇家賢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21 、25-27 頁),復有警員偵查 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物品認領保管單各1 份、蒐證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共9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 、31-33 、37、39-47 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 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



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 4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13日執行 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 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率 爾以前揭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所竊得之黑色皮夾等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物品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 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 卷第9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黑 色皮夾1 個(內含告訴人之信用卡2 張、身分證、健保卡各 1 張、現金200 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 ,有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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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