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862號
PTDM,108,易,862,201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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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3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扣案之藥鏟參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文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於108 年5 月27日23時許,在友人曾資屹位在屏東 縣○○鄉○○村○○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以藥 鏟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 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號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藥鏟3支。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1 年2 月23日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 年度毒偵字第1757、26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即於5 年內復行 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已非屬「初犯」或「5 年後再犯 」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是就 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1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103 年度簡字第668 號判處有期 徒刑6 月,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4 年1 月2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查(本院卷 第21-23 頁),為累犯。復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 管能力,卻仍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是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 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 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1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警方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到場搜索,並當場扣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 食器、藥鏟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搜索票2 張存卷可考(警卷 第13-17 頁),足認警員於被告自白前已可合理懷疑被告 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與自首要件不符,而無 從依據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3、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葉幸德」之男子所 購買(警卷第4 頁),然警方至葉幸德之戶籍地查訪未遇 ,且被告亦未提供其聯絡方式,而無法查獲該上手等情,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8 年8 月15日枋警偵字第 10831289400 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可查(本院卷第41-42 頁),故本件尚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 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 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 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 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 「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 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尚能自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勉被 告早日戒除毒品。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明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 查:
(一)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 易快速篩檢試劑檢測,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 ,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可查(警卷第26頁),其上既殘 留有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 毒品無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之藥鏟3 支,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其所有 並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工具(本院卷第6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三)至扣案之愷他命1 包及K 盤1 個,依現有卷證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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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