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706號
PTDM,108,易,706,2019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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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娜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毒偵字第65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779 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娜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合計貳點伍玖玖公克,驗後淨重合計貳點伍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前淨重合計拾貳點捌肆公克,驗後淨重合計拾貳點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前淨重合計柒點捌玖公克,驗餘淨重合計柒點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娜維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 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段00號 3 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 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同 日至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 袋1 只,驗前淨重2.599 公克,驗後淨重2.595 公克)、吸 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及HTC 手機1 支,經警徵得其同意 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5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萬丹鄉之友人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5日前 之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果貿大樓外向綽號「含羞」之男子購 得第一毒品海洛因4 包(各含包裝1 只,驗前淨重合計7.89 公克,驗餘淨重7.85公克,空包裝總重1.56公克,純質淨重 6.66公克)而持有之。
㈣、嗣因另案遭通緝,而於108 年3 月15日日晚上7 時40分許, 在屏東縣萬丹鄉萬壽路及惠安路口為警緝獲,其即在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一 、㈡、㈢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當場扣得蔡娜維所持有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4 包(各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合計7.89公克, 驗餘淨重7.85公克,空包裝總重1.56公克,純質淨重6.66公 克)及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各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合計 12.84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2.82 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後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娜維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1 份、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 代號對照表(代號:屏偵查00000000、東興龍00000000)各 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KH/2019/00000000、KH/2019/00000000)2 份、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查獲暨扣案物照片共38張等在卷可稽,並有白 色結晶1 包、5 包、白色粉塊狀4 包、吸食器1 組及電子磅 秤1 台扣案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含包裝袋1 只, 驗前淨重2.599 公克,驗後淨重2.595 公克)、5 包(各含 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合計12.84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2.8 2 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



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6 份(報告編號: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卷可 按,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另扣案之白色粉塊狀4 包, 經送鑑定結果確係第一毒品海洛因(各含包裝1 只,驗前淨 重合計7.89公克,驗餘淨重7.85公克,空包裝總重1.56公克 ,純質淨重6.66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4 月3 日 調科壹字第1082300655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附卷 可佐(108 年度毒偵字第779 號卷49頁)。綜上,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 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 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28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於101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簡字第2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及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3 年度簡字第3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以103 年度交 簡字第5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 3 年度聲字第5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 5 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 又犯本案2 次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2 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 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如「事實欄一、㈢」所 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再被 告所犯上揭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自首部分之說明:




被告於違犯上開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海洛因之犯行,復接受警方採 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員警偵查報告、查獲毒品 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3 、 20-21 頁),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 以被告自始坦承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 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 ,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 第2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及不能 安全駕駛等案件,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 3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536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 5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5 年1 月15日 執行完畢出監;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6 年度簡上字第24號、106 年度簡字第1608號、106 年度 易字第593 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確 定,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 惟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乃自損 健康之行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亦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 危害相對較輕,亦無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 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均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 罰,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 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持有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 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 而危害他人,且其持有之海洛因數量不少,犯罪所生損害非 鉅;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美髮、經濟狀況尚可等生活 狀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2.599 公 克,驗後淨重2.595 公克)、5 包(各含包裝袋1 只,驗前 淨重合計12.84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2.82 公克),經送鑑 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白色粉塊 狀4 包,經送鑑定結果確係第一毒品海洛因(各含包裝1 只 ,驗前淨重合計7.89公克,驗餘淨重7.85公克,空包裝總重 1.56公克,純質淨重6.66公克),均如前述,分別為查獲之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共計10只均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 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被告所有且供其為「事實 欄一、㈠」所示施用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 明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宣告沒收。
㈢、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 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 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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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