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貝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貝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貝兒應可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網路轉帳 功能帳號及網路轉帳功能帳號之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其金 融帳戶有可能為不法集團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 眾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12時34分許( 以陳貝兒與自稱「李秀麗」間之LINE對話內容為準),在屏 東縣之不詳地點,利用其手機內之LINE軟體,將其所申設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丹郵局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傳輸予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而自稱「李秀麗」之詐騙集團成 員;續於同年月13日10時56分許(亦以陳貝兒與自稱「李秀 麗」間之LINE對話內容為準),在址設屏東縣○○鄉○○路 ○段000 號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丹郵局」前,利用 其手機內之LINE軟體,將其甫申辦完成萬丹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網路轉帳功能之帳號及網路轉帳帳號之密碼,傳 輸予該名自稱「李秀麗」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名自稱 「李秀麗」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萬丹郵局之帳號00000000 000000號、網路轉帳功能帳號及網路轉帳功能帳號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本案係3 人以上為之),由某一詐騙集團成員於 107 年12月16日13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簡坤發,佯稱係其 胞姊,因有急事需用金錢云云,致簡坤發陷於錯誤,於同年 月18日11時15分許,以郵局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 同)100,000 元匯入至陳貝兒上開萬丹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嗣簡坤發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貝兒涉有刑法30條第1 項、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簡坤發於警詢時之指述,暨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匯 款單、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簡坤發提出之郵政申請書、帳 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寄交予他人,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沒有想過把這些資料交給別人,可能被拿去做壞事,我 是因為要借款,對方說要當成還款的帳戶。我沒有跟人借過 錢,因為家裡急需。他說我的條件只可借十萬,每月固定還 ,連本帶利要一萬二左右。帳戶交付後,不到一個禮拜,被 設為警示」等語。本院查:
(一)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後該等物件遭詐欺集團成員 供作詐欺犯罪使用,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被告 所是認,復經證人即被害人簡坤發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 有告訴人簡坤發提出之郵政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應堪先予認定。(二)然有關被告為前述交付系爭物件給他人時,主觀上是否可 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 」,而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乙節,被 告則予以否認。而依據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前述證據,固可 認定被告寄交上開帳戶物件後,該帳戶確由詐欺集團所取 得,並作為詐騙使用,然本件被告寄交帳戶資料,確係為 接洽借款事宜,該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名喚「李秀麗」 之人先佯以借款為由取得被告之信任,再告稱被告渠乃正
規公司,後指示被告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之銀行為玉山 銀行、戶名為「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107 年12月13日LINE對話)等情,以此取信被告, 有被告與詐騙集團「李秀麗」之LINE對話可佐(參警卷第 19-29 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足證被告確誤信詐 騙集團之話術而陷於錯誤,致交付詐騙集團成員系爭帳戶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密碼,實難遽認被告寄 交上開資料,即係基於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綜上情以觀 ,被告本件所辯因網路上之「李秀麗」之人辦理貸款,自 己因而受騙等情,堪信為真,尚難認定其於本件具有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五、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持論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將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嗣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使用等情,但尚 無法證明被告於寄交上開物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 案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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