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新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13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
審理(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簡字第495 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新喜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新喜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 縣○○鎮○○里○○路00號之2 之「妙光禪寺」走廊上偶遇 蕭生妹後,因不滿蕭生妹先前欲對其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 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徒手拉扯蕭生妹之手臂,將蕭生妹自 走廊拉往該寺大殿佛像前,再接續徒手強壓蕭生妹之後頸部 數次,以此強暴方式逼迫蕭生妹於佛前道歉而行無義務之事 。嗣因蕭生妹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生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徒手拉扯告訴人蕭生妹手臂 及徒手壓告訴人後頸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強暴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辯稱:當時蕭生妹有同意跟我過去, 我並未強拉她,另外,是蕭生妹先攻擊我的頭部,我被蕭生 妹打到頭昏昏的,我是為了要防禦才會做這些舉動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認告訴人應就其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 告訴一事於佛前道歉,遂徒手拉扯告訴人之手臂,將其自「 妙光禪寺」走廊拉往該寺大殿佛壇前,再數度徒手壓告訴人 之後頸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生妹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案發當時我在妙光禪寺三樓走廊飲水機那裡,被告過來 後就抓住我的兩隻手一直拔、拔,拔到側門,對我壓脖子, 把我押進去,進去再壓一次,在外面壓一次,一共壓三次; 我並沒有答應被告要跟他一同去佛前道歉,是他押我的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 面結果略以:被告將告訴人推往佛壇前,並拉扯告訴人之手 臂,再以右手勾住告訴人之後頸部,將告訴人之頭部往下壓
,告訴人則揮舞手臂反抗,告訴人掙脫後與被告拉扯,惟被 告於用力拉扯告訴人之手臂並壓制告訴人雙手後,立於告訴 人後方數度將其頭部往下按壓,告訴人上半身因而往前傾並 向前1 步後,被告暫時放開告訴人,並有2 人陸續到場關切 ,惟被告仍再次拉扯告訴人,復又推打告訴人頭部1 下,嗣 經旁人勸阻後,被告持續向告訴人咆哮,告訴人則逕自於佛 壇前跪拜等情,有本院勘驗附件1 份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卷 第99至107 頁),核與證人蕭生妹上開指訴之情節一致,並 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分別自陳:我曾拉扯告訴人 之手部及壓告訴人頭部;我在休息室內問告訴人為何要告我 偽造文書,叫她一起去佛前道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6、 86頁),並有蒐證照片9 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幀存卷 可佐(見警卷第47至61頁),足見告訴人所指上情並非子虛 ,應可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蕭生妹有同意跟我過去云云,然此為告訴 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86頁),且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 告與告訴人進入大殿時,被告係以拉扯告訴人手臂並將其往 前推行方式之將告訴人帶往佛壇前,告訴人復於被告以手壓 其後頸部時,持續掙扎並揮舞手臂反抗(見本院卷第99、10 1 頁),顯見告訴人要非自願隨同被告前往佛前低頭道歉, 再佐以證人即到場勸阻之林陳仙桃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被告是要蕭生妹跪著跟佛祖懺悔,剛開始蕭生妹不願意,後 來她有自己跪下,我再把她扶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 ,亦可知於證人林陳仙桃等人到場勸阻之前,告訴人並未同 意被告要其道歉之要求,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其已事先取得 告訴人之同意云云,顯屬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又辯稱其上開舉止係因告訴人毆打其頭部所為之防禦 行為,並主張其係因先遭告訴人持鐵器自背後毆打,致其頭 昏腦脹,始會為上開行為云云,然就本院前揭勘驗結果以觀 ,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有何毆打被告頭部之舉動,被告所辯 上情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已難採信。且被告就其於上開時、 地遭告訴人毆打一情對告訴人提出之傷害告訴(下稱另案傷 害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嫌疑不足並以 108 年度偵字第232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聲請再議後, 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8 年度上聲議 字第669 號駁回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且有上開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 至114 頁)。再就被告前於另案傷害案件偵查中提出之診斷證明以 觀,其經診斷患有之「汗疹」及「頭皮毛囊炎」等症狀,顯 與一般遭人毆打所生之傷勢類型有異,自無以佐證其所述曾
遭告訴人持鐵器毆打一事確屬真實,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 均屬無據,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 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拉扯告訴人手 臂將其自上址寺廟走廊帶往大殿佛像前,再數度徒手強壓告 訴人之後頸部,以該等強暴方式使告訴人為無義務之事,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先後拉扯 告訴人手部及數度強壓告訴人後頸部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 迫使告訴人至佛前道歉之目的,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 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爾以上開強 暴方式使告訴人為無義務之事,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損害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身 心損害之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初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現務農種植檳榔、收入勉持、與妻子、女兒及孫子同住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雖以其女兒為中低收入戶且患有乾癬需長期追蹤等情 請求就本案為緩刑之宣告,並提出其女楊淑媛於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及屏東縣潮 州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3 、 125 頁),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且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復於審理中不斷指責告訴人之過錯,而未曾稍加自我反省, 難認已知己身所為非是,亦未見悔意,苟本院率對被告為緩 刑之宣告,顯不足讓被告心生警惕、記取教訓、避免重蹈覆 轍,是本院認不適宜對被告為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